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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22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王偉光

聲請人
被告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7月2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壹佰拾伍年柒月貳拾伍日對林信印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信印於舍房內不斷大聲吼叫及踢舍房門,經安撫無效,認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帶至中央台觀察並施用手銬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而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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