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平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國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另因犯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包括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等案件),亦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為罰金),以上各罪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附表一所示2罪)、罰金刑(附表二所示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