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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景宜梁茵茵陳柏榮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成因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品,實屬「證據」或是可能諭知沒收之物,無從率行發還,避免妨害日後調查(可能存在的第二審程序)及強制執行之進行,是該等扣押物仍有扣押、留存必要,目前無法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7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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