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奇財
- 代理人
- 蔡宗軒律師
- 被告
- 林祐全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9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祐全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5年6月16日送達,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本案報告為被告所製作,且本案報告有上開瑕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本案報告內容,於申請單位係載以「麒田公司」(即麒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田公司),於鑑定要旨、鑑定結果及分析則載以「申請單位…經鄰房反映有損害鄰房(本案建物)之情況,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要求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性,因此,由麒田公司,茲於113年1月12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公會)申請鑑定…本會於113年1月12日接獲申請後,即指派被告負責辦理」等語,且依新北公會於113年10月14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670號函致麒田公司亦載明「檢送貴公司委託本會辦理之新北市新莊區建國段488之19等6筆新建工程…施工中鄰房損害之安全及修復鑑定報告書」等語,足認本案報告係由麒田公司委託新北公會進行鑑定,新北公會復指派被告負責辦理完成,堪認委任關係存在於麒田公司與新北公會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顯無委任關係存在,已難認被告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況被告就本案建物進行受損範圍、損害因果關係、修復方式及安全性鑑定一事,是否屬財產之事務,亦非無疑。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末告訴人公司雖以本案報告顯然低估修復金額、被告乃受告訴人公司及麒田公司共同合意委託等為由請求調閱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被告所為之本案報告是否為財產事務既難以釋疑,並足認被告罪嫌不足,即無調閱及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聲請人猶自作解釋認為背信罪處罰範圍包括間接為具體對象辦理財產上事務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根本原則,毫無足採。至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