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湘宏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載明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本件原判決於115年3月31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住處,茲因上訴人在屆滿後20日內遲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於11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住處,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