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彥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羅彥甫為友人宋俊逸向高筠婷催收債務未果,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高筠婷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先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抓取高筠婷及其父母、配偶等人之照片後,以暱稱「沒政甫」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
」、「債務交流公社(曾翔)」等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高筠婷母親之臉書貼文、個人生活照片等,透露高筠婷、其配偶黎展誠及其母親劉記華之姓名、肖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高筠婷、黎展誠、劉記華等人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均足生損害於高筠婷、黎展誠、劉記華。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筠婷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俊逸之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同案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社群網站上先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高筠婷母親之臉書貼文、個人生活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於臉書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照片,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之樣貌照片及社群帳號等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數度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告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於114年9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距今未逾5年,是被告核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貼文社團 內容 1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我真的意想不到,你們的功力那麼深,小弟佩服。 (含告訴人之母劉記華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劉記華及告訴人之父等人之生活照片,下方留言標註劉記華及告訴人臉書帳號) 2 全台副本「人肉搜索副本團」 我千想萬想也想不到,你們功力這麼深,小弟深感佩服 (含告訴人之母劉記華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劉記華及告訴人之父等人之生活照片) 3 債務交流公社(曾翔) 你們夫妻檔高筠婷跟黎展誠,現在剩沒幾天要過年了,拜託一下你們行行好,別造成別人非常大的困擾,因為你們欠的債務導致三個家庭沒辦法過年回家圍爐,私訊家人想問你們的聯繫方式,你家人給我的回應是這樣,我想問問,你們的功力是哪位賜教的,小弟我也想來拜師學藝一下(笑哭圖示) (含與告訴人父母臉書訊息截圖、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生活照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