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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張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致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致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陳子倫(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係持國外銀行所發行借記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係持中國信託銀行所發之借記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係持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之數次刷卡行為,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並墊付價款,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寄交手機,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上開分別持不同銀行所發行之借記卡、信用卡之犯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借記卡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遠傳電信公司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633,971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此部分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雖分別獲取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及手機,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分別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遠傳電信公司分別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其賠償之金額雖非等同上開犯罪所得,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遠傳電信公司均同意被告以調錄所載之金額賠償,故如再就逾調解金額部分予沒收、追徵,似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李致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魯忠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盈竹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進豐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婕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致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1月20日起,持附表一所示之借記卡(Debit Card
    ,亦稱簽帳卡)作為付款工具,利用境外金融機構稽核機制
    扣款之時間差,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超額消費,致附表
    一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商品予李致和,以此方式詐得總價新臺幣(下同)
    863萬3,971元之商品後,再將商品轉賣予不知情之商家。另
    與陳子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致和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借記卡予陳子倫作為付款工具,再由陳子倫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4之「首席數位商行」內,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借記卡
    刷卡,佯裝李致和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款,李致和則於刷卡結
    束後,立即撥打電話向發卡銀行偽稱交易取消,致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子倫在中信銀行申
    設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432萬4,540元後,再由陳子倫將
    其中1,289萬2,086元之贓款交付李致和。嗣因中信銀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5
    號)。
二、李致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盜用不詳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信
    用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訂貨時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香
    港地區、臺灣地區等地,以附表三所示之IP位址,連結網際
    網路至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貨網頁,輸
    入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偽造
    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遠傳公司訂購附表三
    所示之商品(交易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萬3,400元)
    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使用該
    等信用卡線上刷卡,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將附表三所
    示之商品,利用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4予陳子倫(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收受
    ,再由陳子倫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陸續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
    (總金額99萬9,300元)至李致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向李致和購入全數商品後,透過拍賣
    網站將商品銷贓,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附表三所示發卡
    銀行對於訂貨系統、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遠傳公司
    因接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有持卡人否認上開線上刷
    卡交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246號)。
三、案經中信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本署,及
    遠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份   1 被告李致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借記卡刷卡消費,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借記卡交給陳子倫,由陳子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假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向中信銀行詐得附表二金額之款項,被告並朋分大多數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中信銀行遭陳子倫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子倫持附表二所示借記卡假刷卡消費後,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證人陳子倫扣除1成金額後,將餘款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雅仁陸續借票給被告,被告事後以還款名義,多次匯款至證人莊雅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交易之簽帳單、出貨單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借記卡刷卡消費,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6 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合約書、特約商店申請表、陳子倫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中信銀行提出之異常交易明細各1份、簽帳單16張及商店收據15張 告訴人中信銀行遭陳子倫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匯款至陳子倫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年4月14日北防字第10343557220號函暨所附大額通貨資料、莊雅仁帳戶交易情形資料1份 證人陳子倫於102年2月1日至3月7日期間,自其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陸續匯入1,018萬908元至證人莊雅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李致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盜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將購得之附表三所示手機寄送給陳子倫,並收受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陶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1、附表三所示手機皆係出貨至陳子倫所經營之首席數位商行之事實。 2、附表三所示編號1、7、13、16、21、26、28之交易業經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之事實。 3 證人陳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收到遠傳公司所寄送附表三所示之全新手機後,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1份 附表三所示編號1、7、13、16、21、26、28之交易業經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之事實。 5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5紙 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皆由陳子倫收取之事實。 6  告訴人遠傳公司整理之出貨一覽表 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總價為164萬3,400元之事實。 7 陳子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陳子倫匯款附表四所示99萬9,3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
    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
    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陳子
    倫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刷卡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並與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
    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尚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信用卡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偽造信用卡或使用偽造信
    用卡之行為,且附表三所示刷卡交易,仍有超過半數之交易
    並未經真正持卡人所否認,倘該等信用卡確係被告所偽造,
    真正持卡人理應全數否認交易才是,尚難僅因部分交易遭持
    卡人否認,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記卡卡號 商店名稱 1 101年11月20日 11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 101年11月30日 9萬3,06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 101年12月6日 16萬4,2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4 101年12月7日 10萬8,068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5 101年12月12日 8萬3,4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6 101年12月12日 6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7 101年12月12日 6萬5,384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8 101年12月13日 8萬3,818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9 101年12月13日 17萬8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0 101年12月14日 17萬8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1 101年12月15日 7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2 101年12月15日 17萬1,079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3 101年12月16日 17萬925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4 101年12月16日 7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5 101年12月17日 7萬9,59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6 101年12月17日 17萬1,069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7 101年12月18日 17萬88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8 101年12月18日 7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19 101年12月19日 8萬3,289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0 101年12月20日 1萬8,499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1 102年1月10日 84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永恆通訊精品店 22 102年1月10日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永恆通訊精品店 23 102年1月12日 86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永恆通訊精品店 24 102年1月15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永恆通訊精品店 25 102年1月20日 4萬5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6 102年1月28日 6,506元 0000000000000000 遠傳i-pay 27 102年2月6日 2萬2,26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8 102年2月9日 1萬874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29 102年2月12日 86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0 102年2月14日 86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1 102年2月16日 22萬3,2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2 102年6月21日 57萬9,8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3 102年3月2日 32萬4,300元 0000000000000000 博客來數位科技公司 34 102年1月10日 2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35 102年1月11日 2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36 102年1月13日 2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37 102年1月14日 28萬8,5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38 102年1月15日 28萬8,2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39 102年1月16日 28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0 102年1月17日 28萬8,3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1 102年1月19日 28萬8,6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2 102年1月20日 28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3 102年1月21日 28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4 102年1月22日 28萬8,55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45 102年2月22日 27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借記卡卡號 1 102年1月7日 6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02年1月23日 28萬8,54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02年1月24日 28萬8,3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02年1月25日 28萬8,45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02年1月26日 28萬8,350元 0000000000000000 6 102年1月27日 29萬500元 0000000000000000 7 102年1月28日 2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8 102年1月29日 29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9 102年1月30日 29萬2,500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02年1月31日 27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02年2月1日 29萬2,500元 0000000000000000 12 102年2月2日 29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 13 102年2月3日 2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4 102年2月4日 29萬5,200元 0000000000000000 15 102年2月5日 29萬4,300元 0000000000000000 16 102年2月9日 8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7 102年2月12日 8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8 102年2月15日 8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9 102年2月20日 15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 102年2月24日 155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1 102年2月26日 15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2 102年3月1日 155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3 102年3月5日 15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訂貨日期 登入IP位址 收件地址 商品名稱 訂單總金額 卡號 發卡國家 發卡銀行 持卡人否認交易 1 102年6月21日 N/A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 AppleiPhone532G白1支 2萬4,500元 403766xxxxxx5051 美國 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 ND 否認 2 102年7月4日 108.62. 51.168 同上 AppleiPhone532G白2支  htc NewOne銀1支 6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FIA CARDSERVICES,NA 未否認 3 102年7月4日 173.199.122.17 同上 AppleiPhone564G白1支 2萬7,5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ChaseBankUSA,NationalAssociation 未否認 4 102年7月4日 23.19.225.110 同上 AppleiPhone564G白1支 2萬7,5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 ND 未否認 5 102年7月4日 23.19.225.110 同上 AppleiPhone532G黑2支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6 102年7月4日 23.19.225.110 同上 HTC NEWONE 16G銀2支 3萬9,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7 102年7月8日 69.57.161.157 同上 AppleiPhone564G白2支 5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Td Bank,NationalAssociation 否認 8 102年7月8日 103.17. 117.20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Fia CardServices,National Association 未否認 9 102年7月9日 69.57.161.183 同上 HTC NewOne 64G黑2支 4萬9,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FIA CARDSERVICES,NA 未否認 10 102年7月10日 173.199.122.27 同上 AppleiPhone516G白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KRYBANKNATIONALASSOCIATION 未否認 11 102年7月12日 65.98.24.126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Td Bank,NationalAssociation 未否認 12 102年7月12日 65.98.24.126 同上 同上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13 102年7月12日 199.114.223.200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 ND 否認 14 102年7月14日 108.62. 52.189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15 102年7月14日 108.62. 52.189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1支HTC NewOne 32G銀1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BARCLAYSBANKRELAWARE 未否認 16 102年7月17日 108.62. 209.205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3支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StateFarmBank, F.S.B 否認 17 102年7月18日 23.19.225.95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3支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SovereigBank 未否認 18 102年7月18日 108.62. 209.174 同上 HTC NewOne 16G黑3支 5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CITIBANK N.A. 未否認 19 102年7月20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3支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PNCBank,NationalAssociation-Consu 未否認 20 102年7月20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3支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ChaseBankUSA,NationalAssociation 未否認 21 102年7月20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2支 4萬3,8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 ND 否認 22 102年7月26日 209.54. 38.34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3支 6萬5,7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KRYBANKNATIONALASSOCIATION 未否認 23 102年7月31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3支 6萬5,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BARCLAYSBANKRELAWARE 未否認 24 102年8月2日 216.151.31.156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3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Fia CardServices,National Association 未否認 25 102年8月2日 216.151.31.156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3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26 102年8月3日 216.151.31.101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3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Td Bank,NationalAssociation 否認 27 102年8月4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黑1支HTC NewOne 32GRed紅2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BARCLAYSBANKRELAWARE 未否認 28 102年8月4日 108.61. 46.19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1支HTC NewOne 32G黑2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PNCBANK,NationalAssociation-Consu 否認 29 102年8月5日 108.62. 52.210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2支HTC NewOne 32G黑1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SUNTRUSTBANK 未否認 30 102年8月5日 108.62. 52.152 同上 HTC NewOne 32GRed紅3支 6萬2,200元 0000000000000000 美國 同上 未否認 31 102年8月7日 108.62. 209.227 同上 HTC NewOne 32G銀3支 6萬2,200元 403766xxxxxx2016 美國 U.S.BANKNationalAssociation ND 未否認 
附表四: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02年6月24日 2萬1,500元 2 102年7月7日 5萬8,200元 3 102年7月9日 4萬8,100元 4 102年7月10日 6萬3,400元 5 102年7月16日 10萬6,600元 6 102年7月18日 6萬6,000元 7 102年7月19日 9萬5,000元 8 102年7月23日 3萬元 9 102年7月23日 9萬4,500元 10 102年7月24日 4萬5,000元 11 102年7月29日 5萬元 12 102年8月1日 5萬元 13 102年8月5日 14萬5,500元 14 102年8月6日 9萬3,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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