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6、5642、6051、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名豪(綽號「小黑」)、郭俊宏(綽號「猩猩」)分別與A03間有債務糾紛。許名豪因不滿A03積欠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復自其與A03之共同友人詹芷庭處聽聞A03對外放話要找其麻煩,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詹芷庭查知A03於113年1月8日6時8分許,正與王智弘、陳渝臻等友人,一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7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休息後,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俊宏,邀約郭俊宏一同前去找A03處理其等間之債務糾紛,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芷庭、謝家禾(綽號「小餅」)、A04前往上址,郭俊宏則另邀同楊政維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LH-5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欲一同與A03協商債務處理事宜。嗣A04與郭俊宏、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楊政維一同到場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許名豪、詹芷庭、謝家禾、楊政維、郭俊宏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㈠詹芷庭可預見許名豪等人有意以人數優勢形成脅迫等不法方式,教訓並向A03追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A03,使A03誤以為詹芷庭係隻身前來,而開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以此「騙門」方式,幫助許名豪、謝家禾、A04(下合稱許名豪等3人)遂行下述傷害A03之犯行。
㈡俟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於113年1月8日6時8分許開啟後,許名豪即與謝家禾、A0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等3人先行進入本案房間內,由A04徒手毆打A03、王智弘;謝家禾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未扣案)傷害A03;許名豪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A03所攜帶之鎮暴槍(未扣案)威脅A03及攻擊王智弘。郭俊宏於A03、王智弘遭許名豪等3人壓制後,方進入本案房間內,一同與A03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楊政維則於上開過程中,全程站在本案房間外等候,把風注意有無異狀。詹芷庭則是於本案房間車庫鐵門及房門開啟後,即自行至君祥酒店1樓櫃台處等候。隨後為轉移地點繼續協商債務,許名豪、郭俊宏、謝家禾、A04、楊政維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致使因遭許名豪等3人徒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暴力攻擊,而已受有傷勢,且孤立無援之A03、王智弘不敢不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A03、王智弘一同搭上A03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A04依許名豪之指示,開車搭載謝家禾、楊政維,一同將A03及王智弘強押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6某民宅(下稱本案民宅),許名豪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俊宏、詹芷庭、陳渝臻,先將詹芷庭、陳渝臻送回其等住所,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俊宏前往本案民宅與A04等3人會合。嗣於抵達本案民宅後,許名豪、郭俊宏、謝家禾、A04、楊政維即接續前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03、王智弘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拘禁在本案民宅之房間內。
二、隨後黃崑峰(綽號「大支」,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自行抵達本案民宅後,即與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A04、郭俊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名豪、黃崑峰指示謝家禾以束帶綑綁A03、王智弘之雙手;黃崑峰以手銬銬住A03與王智弘,A04、郭俊宏、楊政維則負責輪流看管A03與王智弘,要求A03需償還債務始能離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繼續限制A03、王智弘之行動自由,妨害A03、王智弘自由離去之權利。許名豪、黃崑峰等人並要求A03簽署讓渡書,欲將A03所有之本案車輛變賣,用以還款,A03迫於當時情勢,僅得配合簽署上開讓渡書,並聽任許名豪、黃崑峰等人取走本案車輛及該車鑰匙,於上開A03、王智弘遭拘禁在本案民宅期間內,許名豪、黃崑峰與謝家禾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鎮暴槍攻擊A03、王智弘,謝家禾並另持開山刀刀背攻擊A03、王智弘,致A03受有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膝、左側臀部、右側手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王智弘所受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嗣待許名豪、黃崑峰等人處理好變賣本案車輛事宜後,A03、王智弘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脫離渠等控制,並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以車輛失竊為由報案,再經警於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301巷口,發現黃崑峰正在本案車輛上休息,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被害人王智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246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3、120至121、141至142頁、原訴卷二第167至183、184至19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A03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16246卷一第35至38、39、48至50、54、58至60、75至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郭俊宏均有參與本案為許名豪出面教訓告訴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非法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計畫;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就其等在本案房間內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罪部分僅針對告訴人部分)。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郭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傷害犯行,則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同種想像競合: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楊政維、黃崑峰、郭俊宏係基於單一教訓、討債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挾人數優勢,並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鎮暴槍對告訴人、被害人施暴,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宅拘禁,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均屬以同一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具備時空緊密結合之單一性,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異種想像競合(針對告訴人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名豪、謝家禾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教訓、向告訴人討債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合法方式,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反而貿然訴諸犯罪手段,夥同他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告訴人、被害人之權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創傷,嚴重侵害其等身體安全及人身自由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親自參與本案,並於本案房間內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害人,復依許名豪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被害人強押至本案民宅,且於本案民宅內參與看管,然其並非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非本案犯行之邀集或主導者,且未參與後續要求告訴人簽署讓渡書、處分本案車輛等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訴緝卷第74至75頁),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活魚批發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4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緝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偵16246卷一第75頁) 共同被告黃崑峰 2 鑰匙1把 (偵16246卷一第76頁) 共同被告黃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