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慶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慶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申設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凱丞、蔡欣妤、孔志維、張雅惠、謝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繼而轉帳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7日、9日、12日、15日、16日、19日、20日存入各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旋經被告持提款卡現金提領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供稱該1,400元係其工作匯入之薪水,提款則均係其本人所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151、176頁),足徵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則衡以常理,如該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而不在被告之支配範圍內,當無對其置若罔聞之可能,遑論被告自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任何人拾得該卡即可知悉密碼並加以盜用,被告卻全未辦理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雖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其於114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我於113年8月初遺失提款卡,郵局不給我掛失,復改稱113年4月在臺北火車站遺失,那邊小偷很多等語(見偵16700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遺失卡片之時間、發現遺失之經過及處理過程等供述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及報案資料,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自難以為他人所知悉。被告雖辯稱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惟被告於114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同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均能清楚記憶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16700卷第26頁、金訴卷第70頁),且除被告主動告知外,他人既無從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而被告於長時間過後之歷次訊問均能回憶並答覆提款卡密碼,自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參以上開帳戶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前之餘額僅92餘元,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與詐欺集團常見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他人收購餘額甚低之帳戶等情形相符,再佐以前揭不合常情之處,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且邇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如在提款機張貼警語,甚至在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警告,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所知悉。
⒊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且前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被告對於個人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自難委為不知。參以其辯稱遺失乙節,顯見其係在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足見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再佐以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僅92餘元,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詳下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現行法,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否認犯罪,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1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凱丞 113年 3月30日 2時13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L」與謝凱丞聯絡,並佯稱:預約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謝凱丞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 15時2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妤 113年 3月30日 14時37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dy」與蔡欣妤聯絡,並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蔡欣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孔志維 113年 3月30日 15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紫」與孔志維聯絡,並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孔志維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 15時40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雅惠 113年 3月30日 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與張雅惠聯絡,並佯稱:預約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張雅惠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 16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睿恩 113年 3月30日 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女士(許芳馨)」與謝睿恩聯絡,並佯稱:預約看屋需預付訂金等語,致謝睿恩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 16時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