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振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振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振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9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振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0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3帳戶,恣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賠償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迄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均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對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3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本案3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沒收本案3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之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宜玲 114年5月11日19時33分許 假抽獎 ⑴114年5月12日21時54分許,2萬9,985元 ⑵114年5月12日22時18分許,2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12日21時57分許至22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7次(含其他不明款項),金額分別為2萬元(5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徐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嚴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 ⑻本案告訴人7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2、29至30、36至42、49至52、61至68、74、79頁) 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至10頁) 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至8頁) ⑾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2頁) 2 何承英 114年5月12日20時42分許 假交易 ⑴114年5月12日22時11分許,4萬1,100元 ⑵114年5月12日22時13分許,9,000元 3 陳采葳 114年5月12日10時許 假交易 114年5月13日0時24分許,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5月12日20時51分許至114年5月13日0時3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11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7次)、1萬元(3次)、9,000元(1次) 4 羅心圻 114年5月12日22時17分許 假交易 114年5月13日0時29分許,4萬9,986元 5 王玉琳 114年5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4年5月12日20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114年5月12日20時55分許,4萬9,988元 6 徐富雄 114年5月12日21時3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4年5月12日22時8分許,3萬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114年5月12日22時10分許至22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8次(含其他不明款項),金額分別為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1萬1,000元(1次)、1萬元(2次)、8,000元(1次)、1,000元(1次) 7 嚴卉榛 114年5月10日15時53分許 假交易 114年5月12日22時35分許,1萬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