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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因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係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從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日

法 官 黎 錦 福

書記官 吳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