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二九號
臺灣板
- 公訴人
- 臺灣板
- 被告
- U○○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U○○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自製撬鎖工具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U○○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前科,其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或被害人住處未上鎖等機會,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著手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U○○於行竊黃○○所有之車牌號碼DP-O九O三號自小客車時,掉落皮夾(內有身分證及駕照),經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一巷三十八號二樓查獲,並在上址起出行動電話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新台幣等贓物,並自U○○所有之GN9-O八三號重機車內起出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七號地下室停車場,U○○行竊後為警當場逮獲,並起獲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O七號對面墓園起獲贓物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U○○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帶同警員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一巷三十八號二樓住處,起獲筆計型手提電腦一台、相機鏡頭一個、現金八百元、回數票九十張等其行竊所得贓物及其所有行竊用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自製撬鎖工具起子一支。嗣於偵審中再由警方借提U○○查案,而循線查獲U○○其餘竊盜犯行。
二、案經乙○○、丙○○、宙○○、J○○、黃○○、申○○等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行竊所得贓物與被害人所述失竊物品有部分略有出入之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宙○○、J○○、黃○○、申○○、I○○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製撬鎖工具起子一支、鑰匙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中普通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四罪則從一重論以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既遂、毀損器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又附表貳至附表柒之被告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查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一支、自製撬鎖工具起子一支、鑰匙一支等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地下一
樓,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GN-九七o八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前右側車門門鎖,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新台幣六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
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GU-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竊取
被害人I○○所有新台幣五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一樓,以螺絲起子毀損被害人丙○○所有車號HZ-九五四一號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鎖,惟未竊得財物。
四、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一樓,以螺絲起子毀損被害人宙○○所有車號P6-三二九號營自小客車右
前車門鎖,惟未竊得財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五、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一樓,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HD-二九三九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竊取被害
人J○○所有新台幣五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六、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毀損被害人張雲鳳所有車號DP-o九o三號自小客車前
座左、右二側車門鎖,竊取被害人黃○○所有NOKIA六一三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
支。
七、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五弄二七號
地下一樓,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FN-三九八五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竊取被害
人申○○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
附表貳
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一至七號地下
室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IB-六一四七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鎖,竊取被害
人酉○○所有新台幣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相機一台。
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二四號地下室
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GD-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竊取被害人
X○○所有新台幣一百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
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十六號地下室
停車場,以螺絲起子毀損車號FV-四七一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天○
○所有新台幣一百餘元。
附表參
一、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二巷三號地下停車
場一樓,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陳秀清所有車號GY-三二一o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鎖,竊取被害人F○○所有新台幣約一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二巷三號地下停車
場一樓,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黃德明所有車號BA-o八三一號自小客
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G○○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至三五號蘭亭大
廈地下停車場,趁被害人D○○所有車號D2-一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
竊取其所有新台幣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至三五號蘭亭大
廈地下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林欣瞱所有車號CB-一o五八號
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C○○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十張、筆記型電腦一
台、相機鏡頭一個等物。
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至三五號蘭亭大
廈地下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T○○所有車號K6-三九一三號
自小客車左前門車門鎖、方向盤鎖,竊取被害人T○○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
、新台幣六百元。
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至三五號蘭亭大
廈地下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卯○○所有車號FR-o五o五號
自小客車左前門車門鎖,未竊得財物。
附表肆
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一至七號地下
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庚○○所有車號L4-二五三八號自小客
車前左、右車門鎖,竊取被害人庚○○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新台幣二、三
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一至七號地下
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子○○所有車號FA-八三o六號自小客
車前左車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二百多元。
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九巷一至七號地下
停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廖秀惠所有車號DA-八七三八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竊取被害人Y○○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新台幣二百多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號地下停車場
,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辛○○所有車號CR-o四七七號自小客車車門
鎖,竊取置於車內新台幣約七百元、辛有世之身分證、CD片術張等物。
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號地下停車場
,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車號8B-四二一o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己
○○置於車內VCD一組。
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號地下停車場
,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車號DP-九八七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巳
○○置於車內CD約二十片。
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十六號地下停
車場,以自製撬鎖工具起子毀損被害人壬○○所有車號HX-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
車門鎖,竊取被害人紅外線望遠鏡、照像機、錄音機、新台幣一百餘元等物。
附表伍
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七號地下室停車
場,以自備鑰匙一支毀損被害人何香男所有車號GY-五五九o號自小客車車門鎖
,竊取被害人何香男所有新台幣一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七號地下室停車
場,以自備鑰匙一支毀損被害人未○○所有車號T9-二四三號營自小客車車門鎖
,竊取被害人未○○所有新台幣三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七號地下室停車
場,以自備鑰匙一支毀損被害人R○○所有車號BY-八四九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
,未竊得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表陸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三十三號地下室停車
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E○○所有車號HN-九二五六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擋風玻璃,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若干、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地下室停
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宇○○所有車號FX-二七七六號自小客車駕駛
座旁擋風玻璃,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六十一元。
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三十五號地下室
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沈麗曄所有車號ER-五一四o號自小客車車
門鎖,未竊得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
一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林昇崑所有車號L4-o四八o號
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若干、高速公路回數票一本。
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三十九號地下
室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N○○所有車號BQ-九四o五號自小客車
車門鎖,未竊得財物。
六、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
侵入被害人地○○所有車號AG-七八六o號自小客車,未竊得財物。
七、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H○所有車號MN-八o九號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擋風
玻璃,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約新台幣約一千元。
八、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P○○所有車號GS-八六五七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
取被害人所有零錢若干、背心一件。
九、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一號地下室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戌○○所有車號8M-八九一號營自小客車車門鎖,未
竊得財物。
十、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三號地下室停
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L○○所有車號AF-三四四三號自小客車左車
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油單等物。
十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六號至二十四
號大樓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B○○所有車號HC-八八三六號自
小客車左前車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四千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五十九號地
下室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施邵廉所有車號BT-三二三七號、EL
-一一五五號、CJ-四八九九號、DU-o一五三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零錢約新台幣三百元。
十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號地下室停車
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Q○○所有車號BJ-一六七二號自小客車車門
鎖,竊取被害人所有水果禮盒二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四、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四十七號地下室停車
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朱瑪美所有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所有零
錢若干、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
十五、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十二號地下室
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A○○所有車號GK-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
車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零錢約新台幣三十元、手機車充器二組等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十六、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六十弄五十二號地下室
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癸○○所有車號SO-二一八九號自小客車
車門及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二千元。
十七、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六十弄五十六號地下室
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Z○○所有車號T5-三五o號營自小客車
車門及門鎖,未竊得財物。
十八、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巷六十弄五十六號地下室
停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甲○○所有車號HC-二二五六號自小客車
車門,未竊得財物。
附表柒
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一o九巷二十二
號六樓,竊取被害人M○○所有照相機一台、太陽眼鏡一付等物。
二、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寅○○所有車號FT-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新台幣約七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
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V○○所有車號K7-九五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
人所有新台幣約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辰○○所有車號FE-三九六二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新台幣約二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戊○○所有車號L4-五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前面擋風玻璃,竊
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二百十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六、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a○○所有車號HO-四七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被害
人所有新台幣約五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七、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地下室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丁○○所有車號GB-六六o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
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四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八、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五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S○○所有車號HO-七二o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新台幣約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九、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九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K○○所有車號T2-九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新台幣約二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九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絲
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午○○所有車號G3-一二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害人
所有新台幣約四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一、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九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
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W○○所有車號CZ-二三六九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
害人所有零錢若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二、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九號地下室停車場
,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丑○○○所有車號9F-三O八七號自小客車車門
,竊取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三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二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十三、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九號地下室停車場,持螺
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玄○○所有車號av-八四六O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被
害人所有新台幣約三千元、高速公路回數票約五十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四、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九巷十號地下室停車場,持
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亥○○所有車號Q2-一七O二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
被害人所有新台幣約三百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十五、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九巷十號地下室停
車場,持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被害人O○○所有車號6B-六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車
門,竊取被害人所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