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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一巷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DU—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處,有於汽車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警照相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而測速器並無檢驗紀錄不能證明照相時數據功能正確,且證人即員警經測謊其供詞始可信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雖係記載為板橋市民生高架橋,惟經本院查核前開舉發通知單所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照相逕行舉發時,其車輛右側路面畫有Y型槽化線,顯示其為警照相舉發當時確係甫車行下橋,又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地點是在民生高架橋下來的平面道路,舉發單上記載民生高架橋,是因為大概寫一個違規地點,本案異議人是剛下民生高架橋經過平面道路要進入大漢橋的引道之處遭照相舉發等語,質諸異議人亦自陳:在伊車右方有白色線條顯示應該是下橋不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本案DU—七九○二號車確實違規地點係板橋市民生高架橋下橋處往新莊方向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四號函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地點應係甫下民生高架橋後之平面道路而尚未進入大漢橋處堪認確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遭舉發時,舉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設立云云,然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本案異議人行駛方向是從北二高東西快速道路往西連接進入民生高架橋,下橋後往前二百公尺上大漢橋,而在東西快速道路上設有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下民生高架橋處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號誌,下民生高架橋後要上大漢橋處則設有速限六十公里之號誌,本案異議人是下民生高架橋經過平面道路要上大漢橋,依照其行駛路線,會依序經過速限六十及五十公里的標誌,而上開東西快速道路及下民生高架橋之路段雖分別設有速限六十及五十公里之標誌,但因在此二速限標誌間並未設有測速器,僅在下民生高架橋處所設立之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後方約二百五十公尺處設有一個測速器,故測速器舉發標準設定為超過時速六十公里方予舉發,因異議人在橋上可以看到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但其剛下民生高架橋時速度仍有八十公里之時速所以舉發,該等號誌在舉發當時就已經存在,而且測速器定期檢驗,功能正常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庭呈上開路段分別設有速限標誌之相片三幀足憑,佐以於東西快速公路新店往八里線銜接板橋市民生高架橋處,設置速限六十公里標誌乙面,離固定桿測速儀器後方大約一二00公尺處,下民生高架橋之後平面道路進入大漢橋前,離固定桿測速儀器前面大約二00公尺,本案違規地點前後各設置六十公里標誌乙面,當時測速儀器主機序號為一三三0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使用至今未故障及無送修紀錄,並每年做定期校正一次等情,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四號函暨該函所附相片二幀及上開測速器八十九年、九十年維保紀錄二紙可據,再證人乙○○係經具結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後始為上開證言,有證人結文一紙可憑,堪信其所證屬實,至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板橋段高架道路往新莊方向下民生陸橋前速限六十公里標誌牌設置案,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北區○○○○○路公務所沒在該處設立速限標誌牌一情,固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九十一營署北北正第○四九號函可稽,然此僅能證實該工程單位未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板橋段高架道路往新莊方向下民生陸橋處設立速限標誌,並不足認定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綜上事證,堪認上開時地設有六十及五十公里速限標誌,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地時,時速高達八十公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本件異議人超速駕駛之事證明確,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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