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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三號、第二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壹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壹紙、掃描器壹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壹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壹紙、掃描器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壹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壹紙、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壹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壹紙、掃描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代理記帳業者,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受乙○○委託,無償代理申報莊某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詎丙○○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乙○○收取八十八年度之應繳稅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後,即將莊樹英所交付之發票人為佳興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上面額金額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擅自存入自己戶頭並領用之。後丙○○因經濟狀況未見好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乙○○收取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後,另行起意,再於同年四月二日擅自領用,將款項侵占入己。丙○○為掩飾其犯行,兩次侵占後均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都是在三月底申報截止)後的一星期後,再台北縣新莊市○○路八時三號二樓辦公室內,以己有之惠普三用掃描器將他人已繳款及已申報收件書類上之機關戳記掃描入電腦轉製列印方式,偽造蓋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新莊稽微所收件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繳稅章等章戳印文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暨「結算稅額繳款書」,分別完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私文書一紙(上有偽造之「世華新莊分行收稅之章」印文一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之公文書一紙(上有偽造之「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文一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私文書一紙(上有偽造之「中信銀新莊分行收稅之章」印文一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之公文書一紙(上有偽造之「綜合所得稅收件章」印文一枚),並先後將之交予乙○○,而行使之,對之諉稱已繳納稅款,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及國稅局對於綜合所得稅繳納管理之正確性,迄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北區國稅局核補乙○○應補繳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稅額五十萬零六百五十七元,並處罰鍰二十萬零二百元,乙○○始知悉前述丙○○行徑。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丙○○住處後,扣得乙○○所得稅申報資料一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五頁、臺北縣稅捐處收件章印文二紙、印文資料四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委託之證人甲○○於調查局臺北縣站及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所得稅申報資料一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五頁、臺北縣稅捐處收件章印文二紙、印文資料四紙、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及佳興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戶支票(票號:MA0000000、ZY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乙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一世新莊字第一四八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信銀九一(莊)字第二六六二○○三二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九一化成字第○二○七四號函、乙○○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收執聯、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密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函、乙○○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款繳款書影本、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侵占乙○○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應繳綜合所得稅額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十九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前後二次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隔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偽造之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一紙、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一紙、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一紙、及掃描器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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