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W七-九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一、行速一0七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二、未帶行照駕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三百元(合計三千三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員警於深夜凌晨不開車頂燈執行公務,以違反執法人員須光明正大執行取締任務之行政命令,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正、換領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及未帶行照駕車」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乙節,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本案據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原舉發員警稱,當時係因甲○○駕駛W七-九二九八號車違規超速(行速一0七公里/小時,限速九0公里/小時),為原舉發人目視察覺,經以科學儀器測得之違規行為,即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經核對無誤後,始依法摯單舉發,且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引進國外先進之儀器,均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毋庸置疑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九一000八五七九號函覆甚明,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訛。又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經原舉發員警目視察覺經以科學儀器測得之違規行為後,即以紅色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經核對無誤後,始依法摯單舉發,亦有異議人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人空言泛指稱員警未開車頂燈執行勤務,違反光明正大執行取締任務之行政命令云云,尚難遽予採信。綜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三千元及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