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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時二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G二-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攔檢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二七毫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異議人甲○○則以當時並未喝酒,只有使用芳香劑,且到案日期前電話及電腦查詢無此違規紀錄,因換照才知此紀錄致逾期加重處罰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G二─0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舉發無訛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中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日僅有使用芳香劑,並無飲酒云云,惟經警局實際以「李施德林」漱口水作測試,以該廠牌漱口水漱口後一分鐘內立即吹氣,結果測試酒精濃度反應為0、二毫克,原地等待十五分鐘後再測試,結果酒精濃度反應為0毫克,而異議人為警攔檢作酒精測試過程已逾十五分鐘以上,酒測試值高達0、二七毫克,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為SD-四00型第四代微電腦,由經濟部標準局校正及核定通過,且每套酒精測試器測試一千次,即會自動停止各項功能使用,其有效其限一年,有重警交申字第0九一00四四三六號函、重警交申字第0九一00三九四一四號函在卷可按,其精確性應無庸置疑,是以員警據以舉發,並無不當,故異議人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既有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之情事,無礙於構成上開違規之事實。至於異議人空言以查詢無此違規紀錄云云置辯,亦難遽以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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