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板監五自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HUE-二三四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二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檢舉發「酒後駕車,測試值0、三五毫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異議人甲○○則以當時並未喝酒,只有喝保力達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HUE-二三四號重型機車,經警攔停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單位舉發無訛在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日僅有飲用保力達,並無飲酒云云,惟按上揭規定,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均不得駕車,因此縱認異議人所稱僅飲用保力達乙節屬實,其飲用保力達後經警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既有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之情事,無礙於構成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