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板橋市○○路○段為警查獲其所有車牌號碼ME─七七八號營業小客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攔停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扣繳牌照。異議人則以其用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將所有之ME-七七八號汽車租予羅清俊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嗣因羅清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佔用該車,積欠稅費、罰單等,已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法院訴訟中,致該車未辦理年度檢驗遭逾檢註銷,由於羅清俊佔用該牌照期間之違規罰單、稅費等,應移轉由羅清俊名下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於異議人,有異議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處罰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