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HD-0七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當時其車先在左轉地段停留觀察,於對向來車尚距離六十公尺時始依規定左轉,然對方車輛超速才撞及伊車前半部,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車牌號碼GJD-二四七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事故審核小組審核當時相關事故處理資料分析研判,異議人行駛該路段得以左轉,惟須測量安全距離無虞,且本案車輛損壞主要位置在前半部(右前車門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本案員警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無不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三三九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宏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本件是由現場員警將現場圖、照片、筆錄送來後,由我們判定肇因及責任,並開單舉發。本案是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再加上異議人於筆錄內承認,有看到對方機車在六十公尺處,所以他應讓機車先行,且本件不適用但書,因為根據照片顯示異議人的車輛尚未轉正,不構成但書所指,通過路口中心處後轉彎車先行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陳宏任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乙節,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徒以對造當事人超速才發生事故置辯,不足採信。從而揆諸前項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