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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駿漢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漢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六二公里二○○公尺之北向車道處,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惟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且所謂「寄存送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異議人於不知有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同,下均不贅)。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三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漢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六二公里二○○公尺之北向車道處,因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行車速度則為時速一百零六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上開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岡山郵局第三九九八號掛號郵件向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二十三弄十五之三號為送達之結果,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岡山郵局第第○九一九八三號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上址為寄送,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此有信封影本一紙、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書函一件、同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九二○○○一四一八號函文所附之大宗掛號函件二紙、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一紙等在卷可按。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寄存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異議人公司地址確設於前述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二十三弄十五之三號地址,未曾變更,此有異議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代理人乙○○所自承,是上址確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無疑;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向異議人上址為送達之結果,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乃再向上址為送達,經執行送達之人員於異議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前揭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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