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板監違自字第裁四一-ABY八六九六六五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四分,因駕駛車牌號碼LL九-三九一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街○段、崑明街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長沙街二段紅燈左轉昆明街」及「經警攔檢稽查不服取締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異議人甲○○則以當時並未看到員警以手勢配合哨音指示停車,且逕行舉發並無照片能證明其曾行駛經過,可能為員警看錯或記錯車牌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L九-三九一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據原舉發機關警員何俊雄稱:上揭重型機車駕駛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行經長沙街二段違規紅燈左轉昆明街行駛,經員警以手勢配合哨音指示該車停車,但駕駛並未按指示靠邊停車逃逸,員警當場紀錄該車號及違規時間、地點與特徵(兩人共騎、男騎士),返回派出所核對無誤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0三一四00號函覆甚明。且員警之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異議人空言未見員警指示停車云云,尚難遽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並無須附採證照片始得舉發之明文,則異議人所辯無舉發照片云云,亦難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即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故本件異議人空言徒以可能為員警看錯或記錯車牌置辯云云,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