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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亞基立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光碟片壹拾叁片、編號F1之磁碟片均沒收。

亞基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光碟片壹拾叁片、編號F1之磁碟片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村○○路五巷一之一號「亞基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基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散佈需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復明知:

(一)「MicrosoftWindowsnt4. 0」、「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97」、「MicrosoftExcel97」、「MicrosoftOutlook97」、「MicrosoftPowerPoint97」、「Microsoftword97」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Autodesk AutoCad R14」、「AutodeskMechanical Desktop R3」、 「AutodeskAutoCad Mechanical R14. 5」、「Autodesk AutoCad 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三)「Pro/ENGINEER2000i」、「PTCPro/ENGINEER2001」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之不詳時間,在亞基立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一號八樓之辦公處所,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利用附表一之來源不明之光碟片、磁碟片及其餘未查獲之不詳媒介,連續多次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硬碟內,供公司員工用於營業用途之使用。經美商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委任代理人陳美卿律師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法官核准之搜索票,在前揭辦公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附表一之光碟片十三片、磁碟片四片等物。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克特公司、美商參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固不否認伊為亞基立公司之負責人,且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磁碟片及不詳媒介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之電腦上,惟辯稱:告訴人代理人陳美卿律師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且被告亞基立公司有購買一套「PTCPro/ENGINEER」之合法軟體,附表一編號Disk1、2、3、5、6之光碟片均是合法備份,並非全部都是非法軟體,而附表一編號Disk8、11、13係合法授權之隨機版,且嗣後已向告訴人公司授權經銷之臺灣公司購買合法軟體補足授權費用云云。惟查,

(一)「Microsoft Windowsnt4. 0」、「Microsoft Windows2000」、「Microsoft Access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97」、「MicrosoftExcel97」、「MicrosoftOutlook97」、「MicrosoftPowerPoint97」、「Microsoftword97」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AutodeskAutoCadR14」、「Autodesk MechanicalDesktopR3」、 「AutodeskAutoCadMechanicalR14. 5」、「AutodeskAutoCad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TCPro/ENGINEER2000i」、「PTCPro/ENGINEER2001」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國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因在世界各國均有提出法律程序,有必要簽署法律文書,是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董事會授權Nancy J Anderson、美商歐特克公司董事會授權Marcia Sterling ,美商參數公司董事會授權Araon c vonStaats,分別得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署該法律文件以及委任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均有經公證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Nancy J Anderson、 MarciaSterling、 Araon c von Staats分別代表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參數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於法並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為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二一八○號函檢附之亞基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而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磁碟片、及未查獲之不詳媒介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公司許可非法重製電腦程式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硬碟上,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指訴歷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委託亞基立公司承包圖形轉換工程,其中伊必須親自至現場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一號八樓配合說明,以避免誤解原先設計,然該圖形轉換過程中電腦曾多次當機,然該公司負責人丙○○即逕自取出俗稱「大補帖」之軟體灌入電腦中重新操作,伊問丙○○說你有這多部電腦,卻沒有一套合法軟體,他卻說只要「大補帖」即可等語為憑,復有電腦軟體紀錄表十八份、現場及查扣之電腦、光碟片、磁碟片暨其內之電磁紀錄等照片一百九十三張在卷為憑。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出售該公司軟體,均會出具該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亦會編列軟體序號以資區別,消費者於安裝該軟體時,需輸入其中序號始得完成安裝,若不同電腦軟體中出現相同之軟體序號,即可分辨係由同一軟體作非授權之使用,而經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整理之附表二電腦軟體整理表所示,同一序號之電腦程式卻供亞基立公司所有之不同電腦使用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七之告訴人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AutodeskAutoCadR14」,分別灌製於附表二電腦編號A1、A2、A3、A5、A6、A7、A8、A9、A13;附表二之A3、A9、A13電腦上均有告訴人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utodeskAutoCad2000」電腦程式,且其序號均相同為00000000000號等等,足見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確有擅自重製告訴人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述電腦程式至附表二之電腦硬碟上(侵害之電腦程式及重製於電腦硬碟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二所示之編號A1、A2、A3、A6、A7、A9、A11、A12、A13之電腦硬碟上均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 NT」等電腦程式,附表二編號之A3電腦硬碟上有「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等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等(重製電腦程式之軟體名稱、版本及分別重製於電腦硬碟之情形亦詳如附表二所示),然而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未能提出購買任何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合法軟體之真品光碟片或磁碟片、統一發票、授權證明書、使用手冊等等銷售憑證,顯見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並未購足合法電腦程式以供使用,且以未經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來路不明之媒介非法重製電腦程式於附表二之電腦硬碟內。而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Disk8、11、13係合法授權之隨機版,惟僅提出一份原版光碟片(序號為09297-OEM-0000000-00000),然查,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仍擅自重製該軟體於附表二編號A11、A13之電腦硬碟上,亦顯然踰越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授權非法重製。又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雖辯稱其向宙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TCPro/ENGINEER」軟體一套,而附表一Disk編號1、2、3、5、6均是合法備份云云,並提出宙盟公司之出貨單、付款單、軟體繼續升級付費等資料,惟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如係購買正版合法軟體,應有真品之光碟片或磁碟片、授權證明書、操作手冊或正版說明書等,然未見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提出相關資料,而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亦未提出其購買之合法軟體之序號以供比對,亦無法認定購買之合法軟體與本案遭侵害之軟體有何干係,且縱認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確實購買「PTCPro/ENGINEER」合法軟體一套,然其逾越授權數,未經告訴人參數公司同意擅自該電腦程式重製到被告亞基立公司之其他電腦上,此由附表二編號A1、A2、A3、A4、A7、A9、A13之電腦均有「Pro/ENGINEER2000i」電腦程式著作,且序號完全相同,顯係以同一份軟體重製於電腦上,而附表二之編號A2、A3、A5、A6、A7、A8、A9之電腦硬碟上均有「PTCPro/ENGINEER2001」電腦程式著作,序號亦均相同等情足資證明;矧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並未提出Disk編號1、2、3、5、6係合法備份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是購買之電腦程式之合法備份,應得以提出統一發票、真品光碟片或磁碟片、操作手冊、授權證明等銷售憑證可資比對,何以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均無法提出,又反觀扣案之光碟片、磁碟片上均無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參數公司、歐特克公司之字樣,亦與真品之光碟片、磁碟片迥然相異,觀望即知為俗稱「大補帖」,是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上開辯解,要無足信。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復辯稱已補足授權數等語,並提出購買憑證等資料,然查,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向告訴人美商參數公司購買二套「Pro/ENGINEER」軟體,並以高於一般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且向告訴人美商歐特克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六套之「AutoCad」軟體,並支付六十三萬元;亦向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台灣經銷商稜錦資訊有限公司購買七套「Windows」作業系統,「Office」作業系統二套,此有參數公司、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稜錦資訊有限公司出據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然此僅足證明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本案犯後,確有悛悔之意,並積極彌補錯誤,仍無礙於已構成之刑責。是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前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維持不變。第九十三條規定:「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兼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為經營業務,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於電腦硬碟中,其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係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之使用,該當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該當於裁判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茲裁判時之刑度已將刑責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較行為時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而與前開重製電腦程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之使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行為,與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比較,裁判時之法律增加拘役並將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顯然重於行為時之法律,依從輕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直接作營利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與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營利使用兩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請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告訴人及社會公益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坦承部份犯行,犯後並知悔誤,三度委由蔡惠琇律師向告訴代理人陳美卿律師表達願意洽談和解,然未獲告訴人微軟公司等同意,嗣後並向參數公司、告訴人歐特克公司臺灣經銷商震旦大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微軟公司臺灣經銷商稜錦資訊有限公司購買合法電腦程式,用以彌補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份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而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除將「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更正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外,其餘並無修正,而被告丙○○為被告亞基立公司之代表人,因被告丙○○執行公司業務,而違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之電腦程式並直接作營業用途,被告亞基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而茲裁判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既較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科以罰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十三片,編號F1之磁碟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割裂之法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不援引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而至於附表一編號F2、F3、F4之磁碟片,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村○○路五巷一之一號亞基立公司之股東,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散佈需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復明知:

(一)「MicrosoftWindowsnt4. 0」、「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97」、「MicrosoftExcel97」、「MicrosoftOutlook97」、「MicrosoftPowerPoint97」、「Microsoftword97」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Autodesk AutoCad R14」、「AutodeskMechanical Desktop R3」、 「AutodeskAutoCad Mechanical R14. 5」、「Autodesk AutoCad 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三)「Pro/ENGINEER2000i」、「PTCPro/ENGINEER2001」等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國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之不詳時間,在亞基立公司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十一號八樓之辦公處所,未經前揭著作權人之授權或許可,利用附表一之來源不明之光碟片、磁碟片及其餘未查獲之不詳媒介,連續多次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硬碟內,供公司員工用於營業用途之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前揭辦公處所查獲,並扣得前揭附件一之光碟片十三片;磁碟片四片等物。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為亞基立公司之股東,且被告丙○○不在國內之時,伊為被告丙○○之代理人,是以對於公司軟體採購及安裝難謂不知情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辯稱伊非亞基立公司之股東,僅是亞基立公司之設計師,並未負責管理公司之電腦軟體等資料等語。經查:被告乙○○並非亞基立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亞基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資料影本所附之股東名冊可資佐證,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係亞基立公司股東一點,顯有誤認。而被告丙○○亦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才加入亞基立公司,只是繪圖人員而已,有時會幫忙接觸客戶,而亞基立公司電腦的管理,沒有設定何人來管理,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軟體重製到附表二之電腦上,均係被告丙○○個人所為,這部分被告乙○○都不知情,伊不在公司的話,事前都會把工作安排好,如果伊出國的話,會找被告乙○○來幫伊處理與客戶相關事宜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以被告乙○○並非公司負責人、股東、主管,亦非負責亞基公司電腦資訊從業人員,何須甘冒觸法之風險而將上開軟體違法重製於公司之電腦上。又採購安裝如事實欄所示之電腦軟體,本係公司應支付之成本,係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乙○○何須為節省他人之成本,維護他人之利益,而觸犯著作權法擔負刑責。再者,被告丙○○出國期間,係由被告乙○○代理其職務,然被告乙○○身為被告丙○○之員工,支領固定薪資,並聽從指示而提供勞務,對於公司軟體之取得,何須特別過問其出處來源,公訴人僅以被告乙○○於丙○○出國時負責代理職務,即推論被告乙○○明知被告亞基立公司電腦內使用之軟體蓋為非法重製物並直接作營利用途,並共同涉犯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甚為率斷。況本件之檢舉人即證人甲○○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明確指認被告丙○○取出所謂之「大補帖」之軟體灌錄於電腦中,然並未指證被告乙○○亦涉嫌共同非法重製電腦程式,是以僅憑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被告丙○○不在國內之時,其為被告丙○○之代理人乙事,該事實無法認定被告乙○○涉及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