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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板監五自字第裁四一-AI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其所有車牌號碼LM二-二三六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十四巷一弄因「人行徒步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甲○○則以其機車停放地臺北市○○路○段十四巷一弄北端,於違規當日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設置,而採證照片之禁止停車標誌乃設置於信義路五段十四巷一弄南端,不能證明其違規,且南端禁停標誌據北端弄口約有五十五點五公尺又背向北端,自北端進入不可能看到該禁停標誌,故不得據此認定其有違規行為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機車之行為,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0四四五八00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本件執勤警員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可知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停在人行徒步區上,且為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則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警員依法據以掣單舉發,應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質疑本案違規地點信義路五段十四巷一弄之人行徒步區,北端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日期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乙節,亦經權責機關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停三字第0九二三0五00一00號函覆甚明,足徵設置日期係在異議人本件違規停車之前無訛,異議人辯稱違規當日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設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又本案係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人行道,又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本案異議人停車之處所「人行徒步區」自應包含在內,異議人空言徒以該路段北端未設禁停標誌置辯云云,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項規定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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