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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七分,駕駛車牌號碼BR-一0一號自用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四五點七至二四七公里處,因「載運貨物(塑膠管)未穩妥擅自放下後欄板」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甲○○則以其貨物穩固可靠絕無掉落之虞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紮捆牢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裝載貨物(塑膠管)擅自放下後欄板之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處罰機關遂函復告以本案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是項違規時,該車裝載塑膠管因超出後欄板,而將後欄板放下,致塑膠管不穩妥(行駛途中有掉落之虞),影響後方行車安全等情,有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國七交字第0九一00九三六六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申訴單中,亦自承其貨車車身長五˙四米,為警查獲當時係載運五˙八米長之八吋塑膠管十七支,足徵異議人所載運之塑膠管長度,顯已逾其貨車之車身長度,再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三幀照片影本,可知異議人於裝載本件逾車身長度之塑膠管時,復將後欄板放下,於行駛途中自不無掉落之虞,應堪以認定。再者,大貨車裝載貨物穩妥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是否穩妥、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是異議人空言徒以穩固可靠無掉落之虞云云置辯,尚不足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0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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