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五0一0九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AIG-五00重型機車行經乙○市○○路、襄陽路口處,因「紅燈右轉(公園路右轉襄陽路)」違規,為乙○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甲○○則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只有簽「姓氏」未見「名字」,同時該所簽之「張」字體也非伊之字體,且違規日期已隔三年,若伊有任何違規也早已將所繳納違規之單據遺失,因難以存留單據而予以加重罰款難以心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乙○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隊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且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罰款,此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0一0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U五0一0九六號裁決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車牌號碼AIG─五00號車違規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辯稱時隔三年,若有違規也早已將繳納違規之單據遺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柏憲到庭具結明確證稱:舉發通知單是伊根據當時違規行為人所提出之證件所填的,如果當時其沒有帶證照,伊還會再開出未帶駕照或行照之類的舉發單,本案確定只有開紅燈右轉之舉發單。依作業慣例不一定要簽違規人全名,只簽一個姓氏也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有交給當時之違規人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斟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車牌號碼AIG-五00號重型機車是其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時,都是由其本人使用,並未出借給別人,其證件資料亦都無遺失等情(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坦承證件資料並未遺失或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而執勤員警又依當時違規行為人所提出之證件所填寫舉發通知單,由此可推知異議人確為當時違規行為人無疑。再參以證人為執法之公務人員,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等情以觀,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罪危險之理,是以異議人甲○○空言徒以其並非當時行為人置辯云云,即難以採信,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以認定。綜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於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