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總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被訴偽造貨幣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五之三號住處,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供友人乙○○施用一次(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七巷口,為警接獲線報,在附近埋伏守候,發現二人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乙○○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鈔七十張、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九十三張,經丙○○帶同警察前往上開住處起出安非他命五小包(總計驗餘淨重一.五七公克;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改送強制戒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一千元之偽鈔七十張(二人涉嫌製造偽鈔部分,詳如後述),因乙○○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轉讓毒品):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五小包扣案(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二八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又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刑度相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丙○○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丙○○與乙○○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在自己住處轉讓微量安非他命請友人乙○○施用一次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總計驗餘淨重一.五七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乙○○共同偽造貨幣):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詳時間起,二人在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五之三號住處,偽造面額一千元及五百元之紙幣。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七巷口為警查獲被告乙○○持有偽造一千元紙幣七十張、偽造五百元紙幣九十三張,經被告丙○○帶同警察前往上開住處起出偽造一千元紙幣七十四張,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為該署法警於被告乙○○之皮包內起出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膠水一瓶、美工刀一支、防偽線貼紙一盒及膠帶一捲,因認被告丙○○、乙○○涉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偽造貨幣犯嫌,係以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有上揭物品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貨幣犯行,丙○○辯稱:偽鈔不是伊所有,是乙○○到戊○○的新莊住處拿回來的,她說戊○○打電話跟他說他那邊有偽鈔,請乙○○幫他處理,因為他已經在監獄服刑。乙○○拿回來以後,拿到我家問我如何處理?後來我跟她說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朋友打電話叫我去三重,結果就被抓。在伊住處查獲之偽鈔是乙○○遺忘留下,伊沒有偽造貨幣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那偽鈔是戊○○的,他利用春節懇親的機會打電話請伊去新莊租屋處外防火巷幫他收東西,伊到新莊後才知道是偽鈔,因為是偽鈔,不知道如何處理,當時伊打算把它燒掉,但戊○○新莊的住處是租的,伊不敢再那邊燒,丙○○他家有父母在,所以也不敢在那邊燒,伊有告訴他,並拿出來給他看,後來丙○○三重的朋友打電話請他到三重,那三重的朋友是他在勒戒時認識的,他也有吸食毒品,伊也想施用安非他命,所以就順道搭他的車子一起去,想等回臺北再燒燬,後來部分偽鈔忘記拿走,遺留在他家。戊○○的偽鈔有部分是放在衛生紙盒裡面,有部分是用信封包的,伊沒有共同偽造貨幣犯行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券一百四十四張(號碼:GS二九五八八八UD五十張、GS二九五五九八UD二十四張、GS二九五八一八UD四十五張、GS二九五八五八UD二十五張)及五百元券九十三張(號碼:EL八五八0四二UC九十三張),經送鑑定認為,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部分偽鈔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一百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之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此合先敘明。
(二)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乙○○被查獲之偽鈔及膠水一瓶、美工刀一支、防偽線貼紙一盒及膠帶一捲等物非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但不能以此即推定被告丙○○、乙○○有偽造貨幣之犯行。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偽鈔我有看過,怕出事情所以放在房外。」、「(偽鈔的種類及面額有哪些?)千元及五百元偽鈔。數量約四、五百張或五、六百張,我不記得了。」、「(偽鈔如何包裝?)用面紙盒裝著。」、「(在九十二年農曆年前,有無要乙○○到你租屋處,處理偽鈔?)過年前利用懇親的機會,我有打電話給他,叫他來看我。並將遺留在租屋處的偽鈔燒掉。」、「(你打電話時,有無告訴她處理什麼東西?)有告訴乙○○那是偽鈔半成品,不能使用,叫她拿去燒掉。」、「(既已入監,為何還要處理那些偽鈔?)怕以後再被查獲,我會有事。」、「確實在懇親電話中告訴他。」、「(電話中如何說,請詳細陳述?)我說被抓到(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為中港派出所員警在新莊租屋處查獲偽鈔及顏料工具),我把偽鈔放在防火巷,裡面有個盒子打開就會看到偽鈔,你看到就把它燒掉,不然再被抓到我還會有事。她說萬一去沒看到怎麼辦?我說沒有最好。有就拿去幫我燒掉。」、「(所有的偽鈔都放在紙盒裡?)所有的東西都放在一個紙盒內,紙盒內的防偽條用類似女性的化妝盒裝著。當天本來想全部拿進去看,但不知怎麼沒有全部拿進去。」、「我只叫她燒掉,那東西都是半成品,不能使用,一看就知道是假的。」「(過年前在北監打懇親電話?)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乙○○,每人使用三分鐘,不限親戚。」、「(你有無將收到的偽鈔,部分放在丙○○那邊?)沒有。我與他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既然藏放在防火巷公共場所,一般人不需要你同意就可經過,為何會怕被查獲與你有關?)警訊時我有說偽鈔是我從外面拿進來的,我怕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就證人戊○○偽鈔放置位置?如何放置?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查獲戊○○製造偽鈔案件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索範圍如何?)就是房間內部。」、「(走廊有無搜索?)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證稱:「千元及五百元偽鈔。數量約四、五百張或五、六百張」,惟證人戊○○被查獲之偽鈔數目為五百元卷三百六十七張,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О九三ООО一八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則其所遺未被查獲之偽鈔數目與本件查獲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一百四十四張、偽造五百元紙幣九十三張大致相符,則被告丙○○、乙○○被查獲之偽鈔及膠水一瓶、美工刀一支、防偽線貼紙一盒及膠帶一捲等物,並無法排除非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為中港派出所員警在新莊租屋處查獲偽鈔及顏料工具時,未被查獲,而藏放遺留在屋外防火巷之物。
(三)依上開中央印製廠函文可知,扣案之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而公訴人又認定扣案之偽鈔係在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五之三號之住處所偽造,然警察至被告丙○○住處搜索時,並未在現場查扣到製造偽鈔之噴墨印表機或事務機、顏料、空白紙張,復未扣得裁剪仿印偽鈔紙張所餘之碎屑、或半成品、或抽離安全線之真鈔一百元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自無僅以在被告乙○○身上及在被告丙○○住處房間內查獲前開物品,即認定渠等有共同偽造貨幣之事實。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丙○○、乙○○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貨幣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此部分偽造貨幣之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現場查扣偽鈔等物品,被告丙○○、乙○○既稱係證人戊○○所交付,則被告丙○○、乙○○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非無研求餘地,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