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右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⑸第二行所載「白色車體」,應更正為「白色同型車體」。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⑸第二行所載「當時經警攔停之其餘四輛汽車,並無『白色車體』者」,顯係「白色同型車體」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白色同型車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