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車牌號碼「二T—九九九二」號應更正為「七L—二五九六」。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車牌號碼「二T—九九九二」號,顯係「七L—二五九六」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七L—二五九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