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抗告人
- 甲○○
- 即異議人
右列抗告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經查其抗告書狀未據抗告人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列抗告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經查其抗告書狀未據抗告人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