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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蘇志宏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志宏之國民蘆洲市某處遺失,又甲○○所為本案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國民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國民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之蘇志宏之國民,惟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枚(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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