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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高奕驤曾正耀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拾肆顆、達姆彈壹顆、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壹紙上偽造之「子○○」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子○○」印章壹枚、汽車租賃約定書壹紙上偽造之「戴嘯天」、「方尚仁」簽名各壹枚及扣案補發之「子○○」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拾肆顆、達姆彈壹顆、制式子彈叁顆、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壹紙上偽造之「子○○」印文共貳枚、偽造之「子○○」印章壹枚、汽車租賃約定書壹紙上偽造之「戴嘯天」、「方尚仁」簽名各壹枚及扣案補發之「子○○」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因其女友吳琇華表示遭到前男友壬○○以手機簡訊內容騷擾,為保護其女友緣故,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良保」之成年友人借得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各 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十一顆、達姆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辛○○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戊○○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家中被竊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執。復明知不詳男子所持有之子○○身分證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車窗玻璃被敲破而遭竊之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同一犯意與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付後,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辛○○之照片換貼在上開子○○名義之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完成。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辛○○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而持上開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子○○」印章1 枚後,冒用「子○○」名義,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在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接續偽造「子○○」之印文二枚,而據以偽造完成上開登記書一紙後,連同上開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及自己之照片,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程貞冰申請補發子○○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程貞冰誤信為真實,而將子○○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籍資料作業檔」電腦資料中,並製發黏貼有辛○○相片之子○○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予辛○○。嗣辛○○於得逞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復持上開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子○○之戶籍謄本而行使,惟經戶政人員發覺有異,辛○○即迅速逃離而未得逞,其後並將變造後之子○○身分證丟棄在不詳處所,其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子○○、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戶籍謄本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辛○○復承前收受贓物之同一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人所持有之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包括車內之音響主機、高低喇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四個輪胎組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遭竊之物),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向綽號「阿三」之人借用而予以收受後,小客車留供己代步之用,汽車音響主機面板則置放於臺北市○○區○○街一三0巷十九號三樓住處。復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三七一巷一二號四樓前遭竊之物),仍承前犯意,予以收受後,置於其上址住處內。

四、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與詐欺犯意,夥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壬○○,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由辛○○騎乘車號HHH—二五七號重型機車後載壬○○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四八號甲○○所經營之「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賓公司),由壬○○、辛○○分別持變造後之「戴嘯天」、「方尚仁」證件,冒用「戴嘯天」名義為承租人、「方尚仁」名義為保證人,而承租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止,且分別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戴嘯天」、「方尚仁」之署押各一枚,共同偽造完成該租賃契約書後持以交回甲○○而行使,並交付上開重型機車一部予甲○○供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而共同詐得該部自小客車,並足以生損害於戴嘯天、方尚仁及嘉賓公司。

五、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五一號,壬○○委託王設名(原冒名蔡宜鴻,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動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改懸掛CS—八八八九號車牌)尋找停車位時,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適辛○○駕駛己○○所有遭竊之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四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手提包一個,內有上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改造子彈五十三顆、達姆彈一顆、制式子彈六顆;並在辛○○身上起出戊○○身分證、寅○○身分證及變造後之子○○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嗣辛○○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三0巷十九號三樓住處搜索,起出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零一顆、改造槍管四支(其中一支業經內政部函覆係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研磨機一個及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二組等物,而復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情形在內)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達姆彈、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達姆彈、制式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五十三顆、達姆彈一顆、制式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認⑴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⑵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⑶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⑷送鑑改造子彈五十三顆,①其中二十五顆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14mm金屬彈頭,採樣八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②其中十九顆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5mm金屬彈頭,二顆不具底火,不具殺傷力,十七顆採樣六顆試射,五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③其中七顆實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④其中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3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⑸送鑑達姆彈一顆係口徑9mm ×19制式中空彈,彈底標記為IMI 9mm LUGER ,具有殺傷力。⑹送鑑制式子彈六顆,①其中三顆均係口徑9mm ×19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93 01 (二顆)、93 99 (一顆),均具殺傷力。②另三顆實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彈底字樣均為PARAAUTO9MM ,不具殺傷力。⑺送鑑子彈十一顆(指上開⑷- ②具直徑7.9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剩餘未經試射部分)均為土造7.65mm子彈,尚未擊發,隨機拆解二顆子彈檢視,係以供模擬槍枝使用含底火的土製彈頭,於前端加裝直經8.0mm ,重3.35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炮竹類火工製品用白色火藥改造而成,前述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復於剩餘九顆子彈隨機取樣二顆以改造7.65mm槍枝實際試射,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為每秒410 呎及274 呎(重3.35公克、直徑8.0mm), 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2.03 焦耳/平方公分及23.22 焦耳/平方公分,均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201396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6740 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一號卷第七五頁起、本院卷二第六四頁起)可按。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所載犯行,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伊是拿子○○身分證去監理站申請駕照,伊有在申請書上蓋「子○○」的印章,印章是當場在監理站刻的,「子○○」身分證及查獲當時在伊身上所查到的「戊○○」身分證均係他人給伊的等語屬實,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三六一0三0八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在卷及經補發黏貼有被告照片之「子○○」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戊○○」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稽。而上開「子○○」身分證、「戊○○」身分證,分別係被害人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因車窗玻璃被敲破遭竊及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家中失竊之物,係屬贓物乙節,亦經被害人子○○、戊○○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且衡諸身分證乃係一般人用以證明自己身分之證件,通常均會自行保管,不會輕易交予他人,故為他人持有應非常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稱有持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去監理站申辦駕駛執照,以及與扣案「戊○○」身分證相片中之人並不認識等語,可徵被告於收受該些身分證時,本有贓物之認識,不得諉為不知。另被告復有持變造後之「子○○」身分證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因遭戶政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等情,亦經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被告為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變造後子○○身分證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再就上揭事實三所載犯行部分,該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包括車內之音響主機、高低喇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四個輪胎組等物),係屬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遭他人所竊取之事實,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為憑,是該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乙節,誠無疑義。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係因為伊的車子壞掉,所以就跟一個叫「阿三」的人借車子,「阿三」的名字、住哪裡,伊都不知道,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等語,按諸常情,被告既不知綽號「阿三」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與綽號「阿三」之人間交情並不深,而綽號「阿三」之人仍同意出借上揭車輛供被告使用,且未拿任何行車執照給被告看,彼二人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甚至被告還將其中的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二組拆下置於其住處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受之自小客車顯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故被告應知悉所收受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乙節,堪以認定。次者,關於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係屬被害人丁○○所使用為中央圖書出版社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三七一巷一二號四樓前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是該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同為贓物,亦甚明確。又參酌上開車牌乃係員警於被告住處內所查獲之物,則就該車牌之存在,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就上開車牌之來源無法明確交代清楚,佐以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並不認識,以及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車牌等情,顯然被告當係自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取得上揭二面車牌,且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上揭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四、又關於前揭事實四部分,被告係如何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共同假藉租車名義,分持變造後之「方尚仁」、「戴嘯天」證件,向被害人嘉賓公司虛偽表示欲承租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一日,並分別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偽造「戴嘯天」、「方尚仁」署押各一枚後,持以交回而行使,使被害人嘉賓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租並交付該車。惟於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返還,而共同詐得該部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戴嘯天、方尚仁及嘉賓公司之事實,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確實有與證人壬○○一同去租車,契約書上「方尚仁」的簽名是伊簽的,伊是用「方尚仁」的證件作保人,上面有換貼伊的照片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去租車,到了租車行,被告拿「方尚仁」證件作保人,伊拿「戴嘯天」證件為承租人,證件上的照片都已經換貼好了,伊有在租賃契約書上簽「戴嘯天」名字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尚有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被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且雖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此次未經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則所有更異,亦即此次修正後該條例將原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刪除,而於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以上開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與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有關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因此,被告上揭因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良保」之人商借而持有槍、彈之所為,核應係分別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持有槍、彈(指改造子彈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壬○○之證述及扣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研磨機、改造槍管、槍彈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然:⑴依被告及證人壬○○於偵審中所述,渠等二人間之前雖係屬朋友關係,但嗣後於本件查獲前顯已因證人壬○○認被告搶走其女友而彼此反目,且證人壬○○對被告之怨恨明顯頗深。因此,證人壬○○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內容是否確實屬實,已然啟人疑竇。

⑵再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看過被告改造槍枝,在被告家裡有很多小馬達、鑽洞機的東西,被告每天都在磨,在九十二年初即上半年期間有在被告合江街的家看過被告在鑽孔云云。惟本案所扣得之物品中,僅有一台研磨機,並無證人壬○○所指之小馬達、鑽洞機之類物品(益徵證人壬○○所述不實),而該研磨機復係屬一般五金工具,是極為普遍之工具,一般人均可能持有,且非不得作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之使用,以及本案並未扣得其他可供改造槍枝、子彈之車床、機具、電鑽等物件,則能否單以被告持有上開研磨機,即推論被告涉有改造槍枝、子彈犯罪,亦非無疑。⑶末者,本案雖亦經警於被告住處,查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槍管等扣案,然上揭物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該些物品之事實,而是否即為被告所製造,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另前開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明扣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顯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此,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三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論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十一顆、達姆彈一顆、制式子彈三顆,因亦係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故同應僅以持有子彈一罪論。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事實一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被害人戊○○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復明知不詳男子所持有之被害人子○○身分證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將自己照片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換貼在被害人子○○前揭身分證上後予以收受,復持以連同自己照片、偽刻之「子○○」印章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子○○」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在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接續偽造「子○○」印文,據以偽造完成上開登記書,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實,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製發貼有被告相片之子○○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予被告,再持上開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因戶政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壬○○持變造後之「戴嘯天」身分證,冒用「戴嘯天」名義為承租人,被告持變造後之「方尚仁」身分證,冒用「方尚仁」名義為保證人,共同虛偽向嘉賓公司表示欲承租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一日,並分別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戴嘯天」、「方尚仁」之簽名,據以共同偽造完成上開租賃契約書後,共同交予嘉賓公司而行使,致使嘉賓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一台,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包括車內之音響主機、高低喇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四個輪胎組等物)及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執後,小客車留供己用,其餘之物則置於上址住處內,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變造被害人子○○上揭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子○○」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情況下,在上開異動登記書上分別偽造「子○○」之印文二枚,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子○○」印章、復持以接續偽造「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異動登記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交付行為(指以偽造登記書連同變造身分證一起向監理機關提出駕駛執照補發之「申請」而言)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就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被害人嘉賓公司虛偽表示承租車輛一日,因而詐得該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簽「戴嘯天」、「方尚仁」之簽名,為共同偽造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共同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指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之提出),同時侵害及被害人戴嘯天、方尚仁之數不同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暨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指變造之身分證之提出),同時侵害及被害人戴嘯天、方尚仁之數不同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交付行為(指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變造身分證之提出)所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四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害人戊○○、子○○、己○○、丁○○)、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申請駕駛執照、申請戶籍謄本、承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異動登記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提出),均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四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揭事實二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暨上揭事實三、四所載之犯行,然該些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或具牽連犯,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在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兼衡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計有三支、子彈共計有45顆,為數甚多,再輔以被告收受贓物之次數、數量,持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駕駛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變造身分證冒名申請戶籍謄本未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變造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虛偽表示承租車輛,而詐得自小客車一部以及所為非但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損害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然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⑴扣案仿GLOCK17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之改造子彈五十三顆,其中十五顆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其中二顆經以拆解方式鑑驗結果,雖亦具殺傷力,然既業經拆解,非經組裝完備,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另其中二顆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不具底火,亦不具殺傷力;其中七顆實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其中一顆實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性質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扣案達姆彈一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六顆,經鑑驗結果,其中三顆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制式子彈三顆,經鑑驗結果,實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冒名申請補發之「子○○」名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租賃約定書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分別提出於監理機關、嘉賓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分別偽造之「子○○」印文二枚、「戴嘯天」、「方尚仁」簽名各一枚及所偽刻之「子○○」印章一枚,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⑸至扣案之戊○○身分證、寅○○身分證各一張、研磨機一台、改造子彈半成品一百零一顆、改造槍管四支、改造槍枝半成品一支、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二個、車牌六E—六一七三二面,則或已發還被害人,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變造後之「子○○」名義、「戴嘯天」名義、「方尚仁」名義身分證上被告相片二張、共同被告壬○○相片一張,雖分別係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故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以上均附此敘明。

七、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六顆,除其中三顆具有殺傷力外,另三顆經鑑驗結果,認為實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彈底字樣均為PARAAUTO9MM ,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戊○○、寅○○、子○○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有持變造後之「子○○」身分證去申請駕駛執照及於被告身上查獲「戊○○」、「寅○○」身分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諸常情,被告所以持有上開身分證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固可能係因侵占遺失物行為,但亦可能有涉及收受贓物之情事,或因其他借用行為而持有,是尚難僅因於被告身上查獲有前開身分證,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況經本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拾獲上開身分證之情事,並稱:該些身分證均係他人(指證人壬○○)所交付的等語,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揭身分證確均係為被告所拾獲,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西南角處,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音響主機、高低喇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與四個輪胎組等物,得手後,小客車供己使用,汽車音響主機面板則置放於臺北市○○區○○街一三0巷十九號三樓住處。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三七一巷十二號附近,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屬中央圖書出版社所有之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得手後,亦放置於上址住處。嗣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害人己○○所有車號S—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十四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之後復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起出失竊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汽車音響主機面板二組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及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車牌六E—六一七三號二面,分別係被害人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遭竊及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三七一巷一二號四樓前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己○○、丁○○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依被害人上揭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該車號S六-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及六E—六一七三號車牌,固分別係屬被害人己○○、丁○○所有而遭他人竊取之物,但究係遭何人所竊,則並無從知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己○○、丁○○於警訊筆錄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即遽論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一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⑴被告辛○○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⑵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之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乙○○遺失之身分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有。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十七之三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劉之震所有之車號HHH—二五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八十許、同年七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同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臺北市○○區○○街二段一00號前、臺北市○○路○段三八七巷九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GH—四八六一號車牌二面、被害人丑○○所有之車號DL—六七四七號車牌二面、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CS—八八八九號車牌二面,得手後,除將其中車號CS—八八八九號車牌二面懸掛在其上開租來之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上外,並將改造子彈一顆連同其餘竊得之車牌、拾獲之被害人乙○○身分證置放於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內(當時已改懸掛CS—八八八九號車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五一號,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王設名(原冒名蔡宜鴻,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動上開自小客車尋找停車位時,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出上開失竊車牌、被害人乙○○身分證及改造子彈一顆,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竊盜罪,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合併審理云云。

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辛○○明知洪姓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之被害人文明德重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被害人文明德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九巷八五之四號五樓住處前遭不詳人士撬開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所竊取),仍與洪姓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辛○○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洪姓男子,再由洪姓男子將被告辛○○之照片換貼在其中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後,再連同另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辛○○收受,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⑵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底下停車場,拾獲被害人呂坤陶所有因遭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三號前失竊)而脫離其持有之支票三張(票號為MX000000

0、AA0000000、AQ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五萬四千三百元、七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為蕭錫陽、黃獻山、黃明淑,付款人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合併審理云云。

⑶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七三號前,撬開被害人沈怡萱男友蔡杰原停放該處之車號GFD─三八八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沈怡萱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二支、SIM卡二枚、金戒指一個、被害人沈怡萱身分證、駕照、車號ULG—一一八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車號OBQ—0五五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現金一千元、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旋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該女子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持被害人沈怡萱之身分證、冒用被害人沈怡萱之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並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被害人沈怡萱之身分資料及偽造被害人沈怡萱之署押,持以交回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萬泰商業銀行因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辛○○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沈怡萱及萬泰商業銀行。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漳和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前,撬開被害人李幸真停放該處之車號TZC—六0六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李幸真所有之住家鑰匙一串、被害人李幸真身分證一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諾基亞手機一支(含SIM卡)、被害人李幸真之健保卡及車號TZC—六0六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後二者贓物有起獲)得逞。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停車場,打破被害人曾耀德停放該處之車號BS—九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李明璇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健保IC卡、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及車號BS—九三四三號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張。嗣即夥同年籍不詳之女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該女子提供其本人照片,換貼於被害人李明璇名義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被害人李明璇之身分證後,並偽刻被害人李明璇之印章,再由該女子持變造後之「李明璇」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和本會,冒用「李明璇」名義,開設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並在開戶資料上填載被害人李明璇之資料及偽造被害人李明璇之署押、印文,再持以交回中和地區農會人員而行使,使農會因而核發存摺一本,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明璇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四四號前,敲破被害人蔡林博停放該處之LG—一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諾基亞手機一支(含SIM卡)、被害人蔡林博之健保IC卡及車號LG—一五二二號汽車行車執照(後二者有起獲)得逞。⑤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國小旁,敲破被害人李宜遠停放該處之車號Z六—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CD隨身聽一組、音響之CD換片盒、駕駛執照一件、車號Z六—五四七七號汽車行車執照及該車保險證各一張(後二者有起獲)得逞。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八弄十之三號前,撬開被害人潘九妹停放住處之車號OYQ—三四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行車執照一張、監理站繳費收據、車號OYQ—三四八號重型機車保險證(有起獲扣案)得逞。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麗朋飯店內,竊取被害人俞欣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元、被害人俞欣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二者起獲扣案】),得手後將被害人俞欣身分證之照片撕下,並塗抹出生日期欄為空白,但尚未變造完成,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分別涉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亦予合併審理云云。

三、經查:

㈠就併案一之⑴部分,該扣案子彈一顆固係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在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且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六七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惟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持有該顆子彈,參酌上揭自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時,並非在被告持有中,而係屬同案被告即證人壬○○之使用下,且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該自小客車租來後,除被告及其自己外,尚包括同案被告王設名以及被告之朋友王錫山也都有使用過。換言之,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除了被告外,尚有其餘之人,復佐以證人壬○○亦證稱:不知道在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東西,是何人所放,東西是否是被告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自難僅因該自小客車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壬○○所一起冒名承租而來,被告曾經使用過該車,即認經警於該車內所查獲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放置,屬被告所持有。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該顆子彈確屬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難認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就併案一之⑵、併案二之⑵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起訴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業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就併案一之⑶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併案意旨所憑證據即被害人卯○○、丙○○、丑○○、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固能證明查獲之重型機車、車牌等物,確實係屬被害人卯○○等人所有而遭竊之物,然究係遭何人所竊取,則仍無從知悉,自不能僅因上開物品係於車號BB—八八六一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而該自小客車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壬○○所一起冒名承租而來,且被告曾經使用過該車,即認經警於該車內所查獲之上揭物品均係遭被告所竊取而放置於其內。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抑且本案被告經起訴竊盜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依法亦無從一併予以審究,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就併案二之⑴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於其住處所查獲之文明德名義駕駛執照二張,是一個朋友拿來給伊的,是在被查獲的當天(指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由那個朋友拿來給伊的,因為伊被通緝,他拿來給伊用,其中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換貼上伊的照片,伊的照片是在一個禮拜到十天前在伊家中,由伊交給「小郭」的,伊不知道「小郭」在哪裡變造等語不諱,並有上開經變造後之被害人文明德名義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被害人文明德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在卷可佐。而上開被害人文明德名義之駕駛執照係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九巷八五之四號五樓住處前遭不詳人士撬開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所竊取,屬贓物乙節,亦經被害人文明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稱係綽號「小郭」之友人,因伊被通緝,才將換貼上伊照片的文明德名義駕駛執照拿給伊,且照片是伊一星期至十天前拿給「小郭」的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駕駛執照時,本應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固堪以認定,然依被告上開所供,所查獲之文明德名義駕駛執照既係其友人於後來被告因案遭通緝時,為逃避查緝之用所提供,顯係臨時起意為之,且與上開經認定所為係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達四個月,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由

㈤就併案二之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為該些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些查獲之證件、物品(包括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存摺等),均不是伊偷的,是一個女的叫「欣欣」、男的叫「小郭」的,在查獲當天早上拿來給伊的,委託伊保管,提款卡本來是要給伊用,存摺不是伊去申請的,伊不知道是贓物,那些證件是他們不要的,要扔掉。被害人俞欣的照片不是伊撕的等語。經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有為該些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沈怡萱、李幸真、李明璇、蔡林博、李宜遠、潘九妹、俞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申請書、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暨開戶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然依上揭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害人沈怡萱等確實有遭他人竊取財物之事實及被冒名申請現金卡、開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情事,但究係遭何人所竊取,為何人所冒用名義,則仍無從自上開證據資料中得知,自不能僅因於被告住處內查獲有上揭被害人遭竊之部分物品及遭冒用名義所取得之現金卡、存摺等,即認均係為被告所竊取,且遭被告與他人共同冒名所為。是被告上揭部分犯罪亦屬無法證明,且本案被告經起訴竊盜部分亦經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誠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亦無從一併予以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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