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九至二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安非他命包裝塑膠盒叁盒及燒杯壹杯(總重壹零叁貳點貳肆公克)、附表二編號一之白色粉末包裝塑膠袋壹包(重陸點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嗣假釋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判決判處非法施用化學合成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部分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期徒刑十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開假釋並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惟仍於該假釋期間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且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刻正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另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乙○○及甲○○均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均意圖營利,與綽號「小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路」之人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即附表二編號一之白色粉末半成品)、器具(如附表二編號九至二四所示)及加工程式表(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再由乙○○與甲○○負責安非他命之製造事宜,俟製造完成後,再由綽號「小路」之人透過管道販售,所得由綽號「小路」之人分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乙○○與甲○○平分。嗣綽號「小路」之人即於不詳時間,自高雄北上至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之文化路口,將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上開原料、器具及加工程式表等物交予乙○○,乙○○遂與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十二號之三乙○○租屋處,著手分工利用綽號「小路」之人所提供可製造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原料,加上綽號「小路」之人所供給之化學試劑(丙酮、冰醋酸醋酸鈉、氫氣化鈉、硫酸等),然後再加壓氫氣,並利用過濾器、吸引器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鹽巴等催化劑,置於冰箱冷凍室內進行結晶,而以上揭方式加工製造以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成品(按製造安非他命共需經氯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詳如後述)。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檢舉,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刻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進行第三階段「純化」製程(於冰箱冷凍室結晶中)之乙○○與甲○○,致無法得逞而未遂,並當場於冰箱冷凍室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置於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加工程式表是小路寫好,叫我們照著做。在板橋華江橋下的文化路口,小路把這些安非他命的半成品原料交給我‧‧‧扣案的器材及原料都是小路交給我的‧‧‧加工程式表是小路交給我原料的時候都有附在裡面,查獲地點是我租的‧‧‧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及做好銷售管道都是小路負責,小路說到時候做好賣出去後他分一半,我與甲○○分一半‧‧‧。針對小路給我們的半成品,加氫氣及化學原料放在壓力瓶內,經過二個鐘頭後,呈黑色液態,之後用過濾瓶過濾,過濾完後就把它放在盒子裡面,加鹽巴,然後放到冷凍庫內‧‧‧,燒杯、量杯也是在製作過程用的,加熱器、瓦斯噴燈是在加鹽巴的時候用的,目的讓它快速融化‧‧‧,吸引器是加氫氣出來之後過濾用的。活性炭有無用到我不記得了,活性炭是小路交給我的,真空泵是一個幫浦,是在過濾的時候跟吸引器一起用的。丙酮、氫氧化鈉、冰醋酸、硫酸、醋酸鈉、酒精都是在調化學藥劑的時候用的,也都是小路交給我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五頁);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製造安非他命。(審判長問:製作安非他命的過程,你參與的有哪些?)我做的都是比較粗重的工作,如要進行氫化時,因為壓力瓶比較重,所以我幫忙把壓力瓶接上管子,在加鹽巴的時候,或要幫忙搬到冰箱裡面時,我都有幫忙,另外我還有幫忙清洗器材。」(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二四二頁)等語屬實。而扣案以塑膠盒、燒杯盛裝之淺褐色、褐色液體共四件(如附表一所示)及白色粉末一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淺褐色液體二件經隨機抽取一件鑑驗,驗餘淨重901.42公克,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l-3-phenyl aziridine 」;另褐色液體二件,隨機抽取一件鑑驗,驗餘淨重3283.64 公克,除了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上述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外,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且測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為百分之一‧二,以及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及上開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0九三二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第一五五頁暨其反面)。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如係以「麻黃」為原料,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階段,即前段鹵化(或稱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所檢送關於「以麻黃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簡易流程圖」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第二一一頁起)可參,核與上開被告所供製作過程正相符合,且有綽號「小路」之人所繪製之加工程式表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二四所列之白色粉末(經檢出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量杯、過濾器、加熱器、燒杯、瓦斯噴燈、吸引器、活性炭、真空泵、壓力瓶、氫氣瓶、丙酮、氫氣化鈉、冰醋酸、硫酸、醋酸鈉、酒精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中所需之相關盛裝容器、設備及原料扣案可佐,另被告之查獲物中已經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前述,足徵被告乙○○、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尚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十四幀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八頁)為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大致需經氯化、氫化、純化等三階段,已如上述,是依本案查獲過程,扣案之淺褐色、褐色液體均係自冰箱冷凍庫內取出,且將之送驗結果,經抽樣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一點二,由上揭情形觀之,可徵上開扣案物乃係經過氫化步驟後所通稱之滷水或黑水(即液態安非他命),而將其置於冰箱冷凍庫,目的即在於催化滷水使其結晶為可供吸食、販售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被告等於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後,尚未完成成品之際,即為警查獲,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究明甲基安非他命需經前述三個階段始能製造完成,進而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既、未遂間核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與綽號「小路」之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需經氯化、氫化、純化等過程,非立即可以完成,被告等係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查,被告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就其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圖暴利,竟漠視法令禁制,與綽號「小路」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查獲而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未完成製造程序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微,倘一旦經製造完成,勢必嚴重毒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增長施用毒品之人口,故渠等犯行誠屬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既深且鉅,惡性不可謂為非重大,復考量被告乙○○於本件犯行中係負責掌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重要流程,參與大部分之製毒工作,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甲○○則職司清洗器材、幫忙把壓力瓶接上管子及搬運重物等旁枝雜役,其涉案情節較輕微等分工情形,以及被告甲○○雖係屬累犯,惟前科僅有竊盜一事,素行尚可,而被告乙○○雖於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但前科累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再念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初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鑑驗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九至二五所示物品,均係共犯即綽號「小路」之人所有,且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附表一之安非他命包裝塑膠盒三盒及燒杯一杯(總重一0三二‧二四公克)、附表二編號一之白色粉末包裝塑膠袋一包(重六‧七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二六、二八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鏟子也與製造過程無關‧‧‧。分裝袋、電子秤、吸食器、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都是我的,是我吸食毒品使用的,與製造毒品無關。手機二支,一支是我的(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我平常在使用的,不是專門與「小路」聯絡用的,也不是「小路」交給我的,另一支是甲○○的(0000000000號)。(審判長問:鑑定報告內編號C淺褐色晶體驗前毛重一‧九三公克何用?)是我自己吸食的,是我跟人家買的。」等語綦詳,被告甲○○亦供稱:「(審判長問:編號C的部分你有無用?)有,那一、二天(指渠等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我有用,是乙○○的,放在客廳桌上,不是我們做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與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房屋租賃契約一本(即附表二編號二七),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乙○○、甲○○與綽號「小路」之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所得財物,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係因案發前幾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有人檢舉綽號「兄仔」之姓名不詳人士,在案發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十二號之三(即被告居所),持有及販賣安非他命,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且以「當時被告乙○○是在房間,甲○○在客廳,當時並不確定何者是線民所指的「兄仔」,被告在警員表明身分後,即主動表示東西在冰箱裡面,俟警方取出安非他命後,被告在現場是有表示查獲的液態安非他命是人家拿給他,還沒有完成的半成品,但究竟是我們先問他,他才說,還是他主動說,細節我不確定,但乙○○說這些話是在(警方)查獲液態安非他命的當時(說的)。(在現場)沒有辦法確定何人是『兄仔』,至於被告二人涉有製作安非他命的重嫌,則是被告乙○○跟我們承認是他剛學做,而且現場有製造的器具,我們才知道他有製作安非他命的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主要承辦員警且係當天負責帶隊搜索之人黃健榮到院結證屬實,而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警方人員在搜索前,已知被告涉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僅懷疑現場有人持有或販賣二級毒品而已,則被告在警方發現前,主動供出自己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不失為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亦即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依本案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其係向警方供稱:目睹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十二號之三有一綽號「兄仔」之男子持有並販賣安非他命。該綽號「兄仔」之人,年約四、五十歲,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上址並有多只以玻璃燒杯盛裝之液體安非他命在等待結晶等節,有指證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三0六三號聲請搜索卷可稽。復佐以證人黃健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檢舉筆錄製作說現場複雜,那筆錄是說疑似販賣還是疑似製造?)是說疑似製造,說現場有燒杯,內有液態安非他命,我確定檢舉人有這樣跟我講,‧‧‧‧」等情,可見承辦員警於持搜索票前去上址查緝前,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現場有人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何況,於員警持搜索票前去上址查緝時,在破門之際,即已聞到屋內瀰漫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特有之惡臭味道,甚且嗣後於現場亦曾向被告詢問說:味道這麼臭,怎麼敢在市區製作等語,此復經被告乙○○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更可徵員警於破門進入屋內之際,已然掌握現場確有人從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無訛。又雖員警於進入上址後,發現屋內有被告二人,以致無法確定何人為檢舉人所指稱之「兄仔」,然因被告二人均係在上址屋內被查獲,且屋內因製造安非他命而惡臭瀰漫,於其內之人均應無法諉為不知,堪認已有合理根據可得懷疑在場之人皆可能涉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由證人黃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按門鈴,沒有人應門,我們就破門而入,被告二人一人在客廳,一人在房間,我們控制住現場後,我們要確定房間還有無其他人,就將房間的門全部打開,之後就請他們把不該有的東西拿出來,乙○○就說在冰箱冷凍庫,我們就去打開冷凍庫,就發現液態安非他命,這時我們就認為應該會有製造的一些器具,所以我們就問乙○○做這些東西需要哪些器具,他就一樣一樣告訴我們,我們就一樣、一樣的把這些器材搬到客廳」等語亦可知。因此,縱令當時承辦員警尚無法確定何人為檢舉人所指稱之「兄仔」,惟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說明,亦應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乙○○發生合理之懷疑,當屬已發覺之犯罪。從而,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自白,固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淺褐色液體(檢出│塑膠盒裝:一盒│鑑驗編號A—1│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燒杯裝:一杯 │、A—4;驗餘│ │ │) │ │總淨重1054.29 │ │ │ │ │公克。 │ ├──┼────────┼───────┼───────┤ │ │褐色液體(檢出甲│塑膠盒裝:二盒│鑑驗編號A—2│ │ 二 │基安非他命成分,│ │、A—3;驗餘│ │ │純度約為百分之一│ │總淨重7104.19 │ │ │‧二) │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白色粉末(檢出四│一包 │鑑驗編號B;驗│ │ │級毒品先驅原料麻│ │餘淨重880.95 │ │ │黃【Ephedrine │ │公克。 │ │ │】成分) │ │ │ ├──┼────────┼───────┼───────┤ │ 二 │淺褐色晶體(檢出│一包 │鑑驗編號C;驗│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餘淨重1.48公克│ │ │) │ │;供吸食用,與│ │ │ │ │製造犯行無關。│ ├──┼────────┼───────┼───────┤ │ 三 │吸食器 │一組 │供吸食用,與製│ │ │ │ │造犯行無關。 │ ├──┼────────┼───────┼───────┤ │ 四 │海洛因殘渣袋 │九個 │供吸食用,與製│ │ │ │ │造犯行無關。 │ ├──┼────────┼───────┼───────┤ │ 五 │注射針筒 │一支 │供吸食用,與製│ │ │ │ │造犯行無關。 │ ├──┼────────┼───────┼───────┤ │ 六 │分裝袋 │四百五十個 │供吸食用,與製│ │ │ │ │造犯行無關。 │ ├──┼────────┼───────┼───────┤ │ 七 │電子秤 │二台 │供吸食用,與製│ │ │ │ │造犯行無關。 │ ├──┼────────┼───────┼───────┤ │ 八 │鏟子 │一支 │ │ ├──┼────────┼───────┼───────┤ │ 九 │量杯 │一只 │ │ ├──┼────────┼───────┼───────┤ │一0│過濾器 │一個 │ │ ├──┼────────┼───────┼───────┤ │一一│加熱器 │一台 │ │ ├──┼────────┼───────┼───────┤ │一二│燒杯 │三只 │ │ ├──┼────────┼───────┼───────┤ │一三│瓦斯噴燈 │一支 │ │ ├──┼────────┼───────┼───────┤ │一四│吸引器 │一組 │ │ ├──┼────────┼───────┼───────┤ │一五│活性炭 │一包 │ │ ├──┼────────┼───────┼───────┤ │一六│真空泵 │一台 │ │ ├──┼────────┼───────┼───────┤ │一七│壓力瓶 │二瓶 │ │ ├──┼────────┼───────┼───────┤ │一八│氫氣瓶 │一瓶 │ │ ├──┼────────┼───────┼───────┤ │一九│丙酮 │一桶 │ │ ├──┼────────┼───────┼───────┤ │二0│氫氣化鈉 │二瓶 │ │ ├──┼────────┼───────┼───────┤ │二一│冰醋酸 │二瓶 │ │ ├──┼────────┼───────┼───────┤ │二二│硫酸 │一瓶 │ │ ├──┼────────┼───────┼───────┤ │二三│醋酸鈉 │一瓶 │ │ ├──┼────────┼───────┼───────┤ │二四│酒精 │一瓶 │ │ ├──┼────────┼───────┼───────┤ │二五│加工程式表 │二張 │ │ ├──┼────────┼───────┼───────┤ │二六│監視器 │二個 │ │ │ │ │ │ │ ├──┼────────┼───────┼───────┤ │二七│房屋租賃契約 │一本 │ │ │ │ │ │ │ ├──┼────────┼───────┼───────┤ │二八│行動電話 │二支 │門號0九一0九│ │ │ │ │六三四八三號為│ │ │ │ │乙○○所有;門│ │ │ │ │號0九五三八八│ │ │ │ │六五一五號為王│ │ │ │ │文克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