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邦捷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韓道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不夠完整,只見車身下半部,無法看到駕駛人是否在座,所以對停車和臨時暫停無法辨明,經多次申訴,該分局顧左右而言他,且臺北市○○○路○段42號巷口轉彎處除劃禁止臨停紅線外,該街廓其餘部分劃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利民眾臨時停車之需,該車臨時暫停是被允許的,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1 項第4 款亦著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亦有明文規定。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6970—GT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8 月23日12時22分許,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臺北市○○○路○段路旁,為警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採證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4年8 月23日至中山北路值勤,當時是執行一般的巡邏及取締違規。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與另外一部車同時違規,都是在黃線停車,伊同時舉發這二部小客車。伊於舉發拍照時確定車上沒有人,如果當時車上有人的話,伊一定當場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如果只是輕微的違規,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伊會告誡駕駛人駛離,本案的車上就是沒有人,如果有人的話,伊就會請他離開。這個路段接近老爺酒店,如果是尖峰時間,伊一定會開單舉發,本案是中午12點左右,是離峰時間,如果車上有人,伊會告誡駕駛人駛離,但是本件確實沒有人在車上,伊才會拍照舉發。而因為當時本案的車輛前面還有一台違規車輛,該違規車輛車上也沒有人,角度不好抓,所以沒有拍到車內的情形,伊當時拍完照就離開了,沒有看到駕駛人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無何干係,當無攀誣之理,其所為證詞尚堪採信;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於舉發當時在車上,係臨時停車云云,殊無足採。本件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依上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