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丁○○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㈠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乙○○、丁○○所涉犯之傷害案件,㈡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㈢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㈣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述被告係觸犯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上之罪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