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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高奕驤黃若美曾正耀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丁○○

          國民

      戊○○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㈠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乙○○、丁○○所涉犯之傷害案件,㈡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㈢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㈣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所涉犯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述被告係觸犯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㈣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上之罪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字第216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