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與黃憶欣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5號合夥經營「皇后舖服飾」,因合夥帳目發生爭執,黃憶欣之母甲○○乃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皇后舖服飾店」內,就該店結束營業之帳目處理問題與丁○○理論,因雙方並無共識,甲○○氣憤之餘,竟於同日晚間12時許,萌生毀損之犯意,以推倒衣架、置物架及其他物品等方式損壞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揚長而去,嗣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作生意不老實,所以我和我女兒黃憶欣才要求要跟丁○○拆夥,案發當時雙方的確言語上有不愉快,但我只有將應該屬於黃憶欣的衣物收成一堆,並沒有推倒現場物品等毀損犯行,告訴人指控均不實在,且告訴人所提出的現場照片不能證明是我做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之「皇后舖服飾」店內,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故意損壞告訴人丁○○之店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及證人林惠玉在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毀損告訴人前揭店內物品後,告訴人即行報警處理,並依員警建議將現場拍照存證等情,則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⒈證人戊○○證稱:我是板橋派出所員警,93年12月18日晚間12時我是備差,當時巡邏員警乙○○、丙○○有將報案人即告訴人丁○○及他的阿姨帶到派出所,當時已經是晚間12時過後,告訴人向我敘述南門街服飾店遭合夥人黃憶欣及其母即被告甲○○毀損,當時他說想要提出毀損告訴,我建議告訴人是否可以先行調解,再決定是否要提出告訴等語。
⒉證人丙○○證稱:93年12月18日我在板橋派出所服務,當天晚間12時許有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板橋市○○街15號皇后服飾店有毀損案件,然後我們就前往處理,當天我們是凌晨0 時到2 時的巡邏人員,在0 時剛過就收到通報,我們到現場應該是12點10幾分,不到12時30分。我們到現場後,發現屋內蠻凌亂,服飾、箱子都掉在地上,當時有告訴人丁○○及其親戚共2人在場;丁○○說要提出告訴,所以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的同仁處理;(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供其辯認)現場的情形就如偵查卷第20-39 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我沒有走到最裡面,外面就已經很凌亂了等語。
⒊證人乙○○證稱:93年12月18日我在板橋派出所服務,當天晚間12時許我有到板橋市○○街15號皇后服飾店的現場,大概是凌晨剛交班的時候,收到勤務中心還是值班通報的,我們大概10分鐘內就到現場,當時現場有遭毀損的情形,報案人說是她合夥人毀損的,現場東西凌亂;(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供其辯認)現場的情形就如偵查卷第20-35 頁現場照片所示,受到破壞的情形很明顯,一般服飾店應該是擺設的很整齊,但當時板橋市○○街15號皇后服飾店的東西被人家弄得亂七八糟,倒在地上,整體上看,確實有遭毀損的樣子;如果是衣服亂丟,撿一撿就可以,但我們當時看現場,我認為是有遭破壞的痕跡,不只是凌亂,我當時是看到有些東西壞掉,有些東西是不可能恢復原狀,但是是什麼東西我忘記了,像是衣服、樹從外觀看起來,我覺得有破壞的痕跡,不知道是撕到,還是砸到,不只是亂丟而已等語。
⒋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三人並未目睹被告破壞現場,且現場物品亦未遭到破壞,證人乙○○所言顯不實在云云。惟證人三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非親非故,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之虞;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於93年12月18日晚間12點多離開前揭板橋市○○街15號皇后服飾店(見本院卷第66-67 頁),而證人丙○○、乙○○係於同日晚間12時10幾分即到達現場,已據彼二人證述如前,是該警員二人到場之時點,距被告甲○○離開現場之時間應不到10分鐘,堪認本件犯罪現場應無受告訴人破壞或改變之虞,亦足認證人即員警丙○○、乙○○前揭證言應屬翔實可信,從而,辯護意旨指摘作證員警所言不實云云,要非可採。
㈢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4幀、受損物品照片58幀、毀損物品清單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2 月13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03972號函1紙及其所附當日該局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當庭提出其仍留存受毀損之物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㈣綜上調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憶欣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並無毀損行為云云,惟證人黃憶欣為被告之女,且為與告訴人之合夥人,本件爭執之原因即係告訴人與證人黃憶欣拆夥問題所致糾紛,是證人黃憶欣前開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因女兒黃憶欣與告訴人發生拆夥糾紛,不知以理性態度解決爭端,竟訴諸暴力,而為本件毀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可議,所為殊非足取,雖本件被害人受害程度非重,惟被告犯罪後竟仍編詞否認犯罪,不知反省,非但毫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反於審理中態度強硬,屢次指摘告訴人之不是,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另以:除附表一所示物品外,被告尚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云云。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前揭卷附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觀,均尚難認已達刑法上所稱之「損壞」之程度,被告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推倒、亂丟,惟該等物品之效用即未喪失,即難遽以毀損罪責至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亦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損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毀 損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A1 │石膏像 │2座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有破│ │ │ │ │裂、損壞之│ │ │ │ │情形 │ ├──┼────────────┼────┼─────┤ │A7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有水鑽│ │ │ │ │脫落、損壞│ │ │ │ │之情形 │ ├──┼────────────┼────┼─────┤ │A8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有水鑽│ │ │ │ │脫落、損壞│ │ │ │ │之情形 │ ├──┼────────────┼────┼─────┤ │A9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有水鑽│ │ │ │ │脫落、損壞│ │ │ │ │之情形 │ ├──┼────────────┼────┼─────┤ │A11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有斷裂│ │ │ │ │、損壞之情│ │ │ │ │形 │ ├──┼────────────┼────┼─────┤ │A17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已有│ │ │ │ │破裂、損壞│ │ │ │ │之情形 │ ├──┼────────────┼────┼─────┤ │A18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已有│ │ │ │ │污損、損壞│ │ │ │ │之情形 │ ├──┼────────────┼────┼─────┤ │A19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已有│ │ │ │ │破裂、損壞│ │ │ │ │之情形 │ ├──┼────────────┼────┼─────┤ │A28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已有│ │ │ │ │破裂、損壞│ │ │ │ │之情形 │ ├──┼────────────┼────┼─────┤ │A29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已有│ │ │ │ │破裂、損壞│ │ │ │ │之情形 │ └──┴────────────┴────┴─────┘ 附表二 ┌──┬────────────┬────┬─────┐ │編號│毀 損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A2 │粉彩畫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畫框略│ │ │ │ │有刮痕,並│ │ │ │ │無毀損、致│ │ │ │ │令不堪用之│ │ │ │ │情形。 │ ├──┼────────────┼────┼─────┤ │A3 │水墨畫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畫框略│ │ │ │ │有刮痕,並│ │ │ │ │無毀損、致│ │ │ │ │令不堪用之│ │ │ │ │情形。 │ ├──┼────────────┼────┼─────┤ │A4 │聖誕樹(含裝飾及燈)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主幹彎曲,│ │ │ │ │並無毀損、│ │ │ │ │致令不堪用│ │ │ │ │之情形。 │ ├──┼────────────┼────┼─────┤ │A5 │油畫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畫框略有刮│ │ │ │ │痕,並無毀│ │ │ │ │損、致令不│ │ │ │ │堪用之情形│ │ │ │ │。 │ ├──┼────────────┼────┼─────┤ │A6 │話機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僅有│ │ │ │ │零件鬆動情│ │ │ │ │形,並無毀│ │ │ │ │損、致令不│ │ │ │ │堪用之情形│ │ │ │ │。 │ ├──┼────────────┼────┼─────┤ │A10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僅略有│ │ │ │ │變為橢圓形│ │ │ │ │,並無毀損│ │ │ │ │、致令不堪│ │ │ │ │用之情形。│ ├──┼────────────┼────┼─────┤ │A12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未發現│ │ │ │ │磨損、毀損│ │ │ │ │、致令不堪│ │ │ │ │用之情形。│ ├──┼────────────┼────┼─────┤ │A13 │飾品或配件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未發│ │ │ │ │現毀損、致│ │ │ │ │令不堪用之│ │ │ │ │情形。 │ ├──┼────────────┼────┼─────┤ │A14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僅有│ │ │ │ │勾線,未發│ │ │ │ │現毀損、致│ │ │ │ │令不堪用之│ │ │ │ │情形。 │ ├──┼────────────┼────┼─────┤ │A15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僅有│ │ │ │ │勾線,未發│ │ │ │ │現毀損、致│ │ │ │ │令不堪用之│ │ │ │ │情形。 │ ├──┼────────────┼────┼─────┤ │A16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並無明│ │ │ │ │顯污損、毀│ │ │ │ │損、致令不│ │ │ │ │堪用之情形│ │ │ │ │。 │ ├──┼────────────┼────┼─────┤ │A20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並無明│ │ │ │ │顯污損、毀│ │ │ │ │損、致令不│ │ │ │ │堪用之情形│ │ │ │ │。 │ ├──┼────────────┼────┼─────┤ │A21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僅表面│ │ │ │ │略有毛球,│ │ │ │ │並無毀損、│ │ │ │ │致令不堪用│ │ │ │ │之情形。 │ ├──┼────────────┼────┼─────┤ │A22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23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24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25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26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27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30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及當庭勘驗│ │ │ │ │結果腋下有│ │ │ │ │脫線裂開,│ │ │ │ │但無毀損、│ │ │ │ │不致令不堪│ │ │ │ │用之情形。│ ├──┼────────────┼────┼─────┤ │A31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32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33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34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無│ │ │ │ │毀損、致令│ │ │ │ │不堪用之情│ │ │ │ │形。 │ ├──┼────────────┼────┼─────┤ │A35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毀│ │ │ │ │損、致令不│ │ │ │ │用之情形。│ ├──┼────────────┼────┼─────┤ │ │ │1件 │依卷附照片│ │A36 │服飾類 │ │觀之,並毀│ │ │ │ │損、致令不│ │ │ │ │用之情形。│ ├──┼────────────┼────┼─────┤ │A37 │服飾類 │1件 │依卷附照片│ │ │ │ │觀之,並毀│ │ │ │ │損、致令不│ │ │ │ │用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