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93年12月28日),聲請人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認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為93年11月11日),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係指最後判決宣判日之法院,而非最後判決確定日之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