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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奕驤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

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 號、第2559號被告陳黎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聲請書載為1 包,惟鑑定單位經拆封檢視實際有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毛重16.74 公克,驗前總淨重7.11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04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07317號鑑定書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308 頁)在卷可參,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陳黎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1 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59號偵查卷第30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1945號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 號偵查卷第275 頁)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3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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