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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奕驤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被告魏偉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7954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稽;且被告魏偉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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