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有期徒刑經付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猶未戒除其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五年內,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二二巷三九弄十號五樓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仁愛國小對面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打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經警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嗣經警方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鑑驗結果顯示送驗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所餘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本案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均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先前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執行完畢,竟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九公克,並非與毒品不可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