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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奕驤曾正耀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即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起)關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應更正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即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起)關於「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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