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董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董俊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九三號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一樓門口未關閉之機會,而侵入該住宅大樓,並搭乘電梯至頂樓後走樓梯上陽台,以現場拾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一支,將該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避雷針接地線剪斷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避雷針接地線藏置於自備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行竊用之大型鐵剪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復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本案遭竊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暨被告竊得贓物之照片共計十七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足資佐證。該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材質為鐵質金屬,質地厚重,總重量達一點七公斤,兩隻手柄長度均為三十八點五公分,鐵剪頂部兩邊材質亦為鐵質金屬,均呈半圓弧形狀,以螺絲鎖住頂部中間處,使鐵剪兩邊得收縮伸展,伸展角度最大可達約二百七十度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扣得之大型鐵剪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竊當時天色黑暗,尚未天亮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而臺灣臺北地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日出時間為凌晨五時十一分,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張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該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竊,應屬夜間竊盜甚明;再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乙節,業據本院向承辦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王榮悅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及該住宅大樓現場外觀及頂樓陽台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鐵剪是現場撿到的,不是我所有的等語。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倘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被告實無單獨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準此,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