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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奕驤曾正耀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間,頂讓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七巷三弄六號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之「樺園餐廳」後,更名為「牡丹餐廳」,經營有女陪侍之特種茶室,且明知依建築法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而上開建築物前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執行斷電在案,詎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查知上情後,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繼續使用該建築物並營業,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稽查,發現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可參。再者,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可資為憑。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觸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0號卷第一頁可按),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合計十月又八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一年三月)後,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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