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陳紹明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雖僅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此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其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處刑不宜寬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