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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高奕驤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93年12月28日),聲請人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人認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決日期為93年11月11日),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係指最後判決宣判日之法院,而非最後判決確定日之法院),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記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