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30 號、94年度偵字第18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皆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小袋子貳個、毒品分撥器柒支、毒品研磨器(杵缽)壹組、毒品分裝袋壹佰貳拾個與毒品分裝之紙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與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安非他命之小袋子叁個、上述毒品分撥器柒支、毒品研磨器(杵缽)壹組、毒品分裝袋壹佰貳拾個與毒品分裝之紙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暨上述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皆應執行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鑑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小袋子貳個、包裝安非他命之小袋子叁個、毒品分撥器柒支、毒品研磨器(杵缽)壹組、毒品分裝袋壹佰貳拾個與毒品分裝之紙袋叁拾壹個均沒收;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己○○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然因其等二人於民國94年8 、9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知名的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為戊○○、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勝」之人),「阿勝」向其等二人推銷毒品說彼的貨比別人好,向乙○○與己○○鼓吹其等二人幫彼販賣毒品,且每次可取得安非他命0.3 公克(約市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幫彼販賣毒品之報酬,乙○○與己○○為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竟答應綽號「阿勝」之人之上開請求,而與綽號「阿勝」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阿勝」即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迄94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止,先由其與其他不詳之買主以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完成後,再由「阿勝」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乙○○住處,「阿勝」再以電話與買主聯絡要求該等買主至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之樓下等候,俟買主至上址住處樓下,「阿勝」如尚未至上址即先以電話,如已至上址即親自叫乙○○或己○○將「阿勝」之前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帶至樓下交予買主,並向該等買主收取每包毒品一千元之價金,乙○○或己○○旋將所收取之販賣毒品之上開價金全數交予「阿勝」,「阿勝」再提供安非他命0. 3公克(約市價一千元)予己○○或乙○○施用,作為每次跑腿代為交付毒品予買主之酬佣,「阿勝」、乙○○與己○○三人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共計十多次。嗣因警方根據線報得知乙○○等人在上址涉嫌販賣毒品,即於94年10月24日下午,至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乙○○住處附近埋伏並等候搜索票之核發,在埋伏期間,乙○○與己○○分別至1 樓以上開方式交付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買主各二次(合計四次),買主亦每次分別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一千元予乙○○或己○○(價金合計共四千元),然因該等買主是騎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分別前來,買得毒品後即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離開,而在該處埋伏之員警之交通工具是汽車,並非機動性較高之機車,慮及該處地形並不適於以汽車追捕,且為避免打草驚蛇,故在乙○○與己○○與買主交易毒品時,並未當場採取逮捕行動。警方在該處埋伏一個多小時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且穿著黑衣服之綽號「阿勝」之人進去乙○○之上址住處,警方即持搜索票跟著上開「阿勝」之男子要進去上址,然因警方與「阿勝」距離過遠,致「阿勝」進去該處後,警方來不及進入,警方就按門鈴,警方聽到裡面有跑動之聲音,過了五分鐘左右乙○○之姐姐丙○○才來開門,警方進入乙○○之上址住處搜索,發現穿著黑衣服之「阿勝」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則在該處當場逮捕乙○○與己○○等人,並在乙○○與己○○之房間搜索扣得「阿勝」所有,供其與乙○○及己○○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器三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 07 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暨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三個等物;且在乙○○之姐丙○○之房間扣得「阿勝」所有,供其與乙○○及己○○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器四支、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與己○○二人在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己○○而言,具證人身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被告乙○○而言,具證人身分),各於「94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證人結文二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卷第78、82頁),況被告乙○○與己○○二人在本院均陳稱其等在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二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共同被告乙○○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己○○部分,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己○○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乙○○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己○○二人在警詢中所為關於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陳述,與其等之後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會在警詢中自白犯行,係因警方向其等騙稱要如此說才可以交保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警員丁○○與甲○○均到庭具結證稱絕未向被告二人騙稱要自白犯行才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與己○○二人在本院亦均陳稱其等在警詢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在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其等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之「自白」,因該等自白並非警方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在上開警詢中所為關於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陳述,是具有證人身分陳述之性質,因該等證詞與其等之後於94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且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堪認被告二人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述,同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 號鑑定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 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另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 號鑑定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等文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己○○二人固坦承係男女朋友關係,彼二人均認識綽號「阿勝」之人,警方於94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時「阿勝」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則在該處當場逮捕被告乙○○與己○○等人,並在該處扣得毒品分撥器七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三個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皆辯稱略以:「我們不曾幫綽號『阿勝』之人將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予他人,遑論有收受他人所給付之買賣毒品之價金再全數交予『阿勝』之事,『阿勝』也不曾為此送我們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亦即我們絕未與『阿勝』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我們確曾向『阿勝』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個月購買一次,每次一千元,這是作為我們吸食毒品之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被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時,警方曾扣到毒品分撥器七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 07 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等物,此有該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確係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淨重與純度亦分別如上述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鑑驗查證屬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32 號鑑定通知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1285號、第128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至92頁)。
㈡被告乙○○與己○○二人如何於94年8 、9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不知名的紅茶店內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阿勝」之人,「阿勝」向其等二人推銷毒品說彼的貨比別人好,向被告乙○○與己○○鼓吹其等二人幫彼販賣毒品,且每次可取得安非他命0.3 公克(約市價一千元)作為幫彼販賣毒品之報酬,被告乙○○與己○○為取得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爰答應綽號「阿勝」之人之上開請求,「阿勝」即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迄94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止,先由「阿勝」與其他不詳之買主以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商談販賣毒品之交易條件完成後,再由「阿勝」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被告乙○○住處,「阿勝」再以電話與買主聯絡要求該等買主至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之樓下等候,俟買主至上址住處樓下,「阿勝」如尚未至上址即先以電話,如已至上址即親自叫被告乙○○或己○○將「阿勝」之前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帶至樓下交予買主,並向該等買主收取每包毒品一千元之價金,被告乙○○或己○○旋將所收取之販賣毒品之上開價金全數交予「阿勝」,「阿勝」再提供安非他命0. 3公克(約市價一千元)予被告二人施用,作為每次跑腿代為交付毒品予買主之酬佣,「阿勝」、被告乙○○與己○○三人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他人共計十多次;警方查獲被告之9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乙○○與己○○分別至1 樓以上開方式交付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買主各二次(合計四次),買主亦每次分別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一千元予乙○○或己○○(價金合計共四千元),嗣後警方於同日(94年10月24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二人之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住處,「阿勝」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則在該處當場逮捕被告乙○○與己○○等人,並在乙○○與己○○之房間搜索扣得「阿勝」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及己○○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器三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三個等物;且在被告乙○○之姐丙○○之房間扣得「阿勝」所有,供其與乙○○及己○○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撥器四支、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等物等情,業經被告乙○○與己○○二人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供述或結證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偵查卷第14-20 頁、第79-80 頁;94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偵查卷第21-27 頁、第75-77 頁),被告二人上開所供,互核完全相符,且被告二人各自在警詢之供述,與其後其等上開在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經核完全一致,況被告乙○○與己○○二人在本院亦均陳稱其等在警詢與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證人即共犯乙○○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所證稱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證人即共犯己○○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所證稱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迭如前述,且較被告二人嗣後在偵審中證稱彼等二人未曾幫「阿勝」交付毒品予他人,「阿勝」也不曾為此送彼等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云云之證詞有更高之可信度,自應以證人即共犯己○○、乙○○在警詢中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有關如何幫「阿勝」交付毒品予他人,「阿勝」為此每次送彼等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等情之證述為可採。
㈢況警方如何因根據線報得知被告乙○○等人在上址涉嫌販賣毒品,即於94年10月24日下午,至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155 之1 號2 樓乙○○住處附近埋伏並等候搜索票之核發,在埋伏期間,被告乙○○與己○○分別至1 樓以上開方式與他人交換東西二次至四、五次,然因他人是騎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分別前來,交換完東西後即駕駛上開交通工具離開,而在該處埋伏之員警之交通工具是汽車,並非機動性較高之機車,慮及該處地形並不適於以汽車追捕,且為避免打草驚蛇,故在被告乙○○與己○○與他人交換東西時,並未當場採取逮捕行動。警方在該處埋伏一個多小時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且穿著黑衣服之綽號「阿勝」之人進去被告乙○○之上址住處,警方即持搜索票跟著上開「阿勝」之男子要進去上址,然因警方與「阿勝」距離過遠,致「阿勝」進去該處後,警方來不及進入,警方就按門鈴,警方聽到裡面有跑動之聲音,過了五分鐘左右被告乙○○之姐姐丙○○才來開門,警方進入被告乙○○之上址住處搜索,發現穿著黑衣服之「阿勝」已自後陽台逃逸無蹤,警方則在該處當場逮捕被告乙○○與己○○等人,並在被告乙○○與己○○之房間搜索扣得上述毒品分撥器三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 07 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三個等物;且在被告乙○○之姐丙○○之房間扣得毒品分撥器四支、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等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至上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並進入被告住處搜索而扣得前開物品之警員丁○○與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7 月12 日 審判筆錄),雖證人丁○○與甲○○於94年10月24日下午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時,只看到被告與他人交換東西,未看到是交換何物,此因該等東西是被包起來,且警員埋伏之處距離被告與他人交換東西之處較遠致無法看清楚是交換何物所致,然比對勾稽被告二人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警方查獲被告之9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乙○○與己○○分別至1 樓以上開方式交付毒品予買主各二次(合計四次),買主亦每次分別交付買賣毒品之價金一千元予乙○○或己○○(價金合計共四千元)」等情以觀,足徵警方看到被告二人至住處1 樓與他人交換東西,應即是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他人,他人每次給付價金一千元予被告等情,當無疑義,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有關與「阿勝」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自白或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㈣參以,上開扣案物品中之毒品分撥器三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 07 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等物,均係在被告乙○○與己○○之房間搜索扣得之物一節,亦經被告二人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供述或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丁○○與甲○○在本院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上揭扣押物品適為販賣毒品者所擁有之「標準配備」,以扣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包,並有分裝之器物,且有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等情觀之,若該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供被告自己施用,依一般常理,應無再準備分裝成上開之小包之必要。抑且,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益徵被告或「阿勝」係以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及毒品分撥器等物分裝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甚明,顯非供自己施用,亦無庸置疑。再扣案物品中之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毒品分撥器三支與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等物,均係在被告二人之房間查獲一節,亦經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丁○○在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當時顯係「阿勝」正在被告二人之房間分裝毒品或準備分裝毒品,再由被告二人將之交付予買主,惟因警方前來搜索,「阿勝」自後陽台逃逸,匆忙間將該等分裝袋等物遺留在被告二人之房間所致。又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取得均屬不易,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分裝袋與紙袋數量非少,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被告二人幫「阿勝」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將販賣毒品所得價金轉交予「阿勝」,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阿勝」為此送彼等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等情,既如前述,足徵被告二人每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利得即是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二人在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們不曾幫綽號『阿勝』之人將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予他人,『阿勝』也不曾為此送我們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扣案之物品均是『阿勝』所有,且均是在後陽台處找到,而非在被告二人之房間內找到」云云(見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非但與其等之前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且有關其等在本院證稱扣案物品係在後陽台找到云云,亦與證人即實施搜崇之警員丁○○與甲○○在本院結證大部分扣案物品尤其是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係在被告二人之房間處被找到之情節不符,益徵被告二人前開在本院之證述,顯係為圖卸免對方與自己罪責之虛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二人上揭所辯,無非均係為圖替彼此脫罪之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乙○○與己○○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二人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乙○○、己○○與綽號「阿勝」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於當時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二人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與己○○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上開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至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乙○○與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皆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毒品多次,使施用毒品之人之家庭破碎,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甚至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25日初訊時雖自白犯行,然仍在本院飾詞狡辯,經本院請檢察官與其等及辯護人協商,其等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等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執行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丁、沒收: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0.1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餘淨重0.1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鑑驗餘總淨重0.05公克),亦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包裝上揭毒品海洛因用之小袋子二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小袋子三個等物,係屬「阿勝」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袋子二個,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就包裝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小袋子三個,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與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七個等物,因該等毒品殘渣與袋子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上開毒品殘渣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分撥器七支、毒品研磨器(杵缽)一組、毒品分裝袋一百二十個、毒品分裝之紙袋三十一個等物,均係屬「阿勝」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二人在本院否認犯行,故本院無從究明上開物品中何者係專供販賣海洛因,何者物品係專供販賣安非他命之用,而上開物品均依其客觀性質可供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二人與「阿勝」共販賣毒品十多次,每次所得價金為一千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共販賣毒品十次計算,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一萬元,惟因被告在本院否認犯行,故本院亦無從認定上開所得價金共計一萬元中,多少數額之價金係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又多少數額之價金係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三個等物,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無關,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己、被告二人在本院95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關彼等未曾幫「阿勝」交付毒品予他人,「阿勝」亦未曾為此送彼等0.3 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之用等情之證述,該等內容顯係虛偽不實,其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庚、綽號「阿勝」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戊○○(男、66年12月9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德巷8 號2 樓),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