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繼於八十六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八十七年度交易字三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判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罪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刑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一之一二號其父親住處,受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所委託,而收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後,即藏放於上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僅餘三顆有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槍枝、子彈確實是一位朋友所寄放的,但我不確定是否是華忠威,時間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左右,寄放在我住所,連同槍枝及子彈五顆,之前在板橋法院因槍砲被判一年八月,是在九十三年被查獲的。(審判長問:你是一開始就打算寄藏或持有這麼多槍枝?)沒有,有的是朋友來家裡玩,臨時寄放的,有的是我自己去買的,本件的槍彈是朋友來家裡山上玩,臨時寄放的。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受朋友委託,就把槍彈寄放在查獲地點,沒有拿去犯罪,也沒有得到好處,純粹是因為朋友關係,五股凌雲路是我父親住的地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九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5mm 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四四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係被告於偵辦員警確實知悉以前,即主動供出涉有寄藏槍、彈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址起獲扣案之槍枝、子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亦即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就本件案件之查獲過程,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警員甲○○及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結果,由證人甲○○到庭後所證稱:當天我們聲請搜索票,是要去搜索蘆洲仁愛路石宗平住處有關石宗平涉嫌毒品案件,搜索過程中,碰到被告來找石宗平,因之前就有線報說被告持有槍械,所以在跟被告盤問年籍資料,確認就是丙○○之後,即針對其持有槍砲部分進行詢問,被告就坦承持有槍彈,並經被告同意,帶回五股凌雲路住宅倉庫起獲扣案槍彈。當時依據線報內容已經知道嫌疑人是丙○○,綽號「楊桃」,並已知悉被告之戶籍地,但因當時被告是在通緝中,所以無法確定其實際居所。之前也有追查過被告,但沒有追到。線報內容只有提到丙○○,阿威即華忠威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盤查身分後,是我們先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械,被告才承認,查獲地點則是被告自己講的。線報中有明確提到被告的名字,稱其可能涉及吸毒及槍砲,且當時被告已經因毒品及槍砲案件被通緝,並有調相片給線民指認確認就是被告丙○○。之前是有碰過線民提供假情報,後來去查無的情形,但線民提供的情報是否有假,我們會調資料出來判斷,本案依我從事警務實務工作
七、八年經驗,我不認為是假情報,因為被告之前就有因槍砲案件被通緝過,且通緝被查獲時,也起出改造的槍砲,所以線民提供線報時,我們不認為是假情報。線民當時是說被告身上有槍彈,得到線索後,回警局調被告前科資料,證實有違反槍砲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可徵本件於被告承認持有槍彈並偕同員警至寄藏槍、彈處,取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前,承辦員警實際上已由線民之線報及被告前科資料查詢所得,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刻正持續追緝中。故本件員警雖係於查緝被告友人石宗平涉嫌毒品案件時,因被告適時恰前往找尋其友人,而一併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正是追緝已久之被告,而要求配合交出所持有之槍、彈,被告因而配合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取出扣案之槍枝、子彈,然依前所述,本件承辦之員警既已由線民之線報及被告之前科資料,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犯行發生合理之懷疑(此由本件係於員警先行詢問之下,被告始予承認並配合乙節亦可明),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即應認係屬已發覺之犯罪。因此,被告上揭所為充其量僅能認為是自白,固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研判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前開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亦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寄藏之前開槍枝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且雖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此次未經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則所有更異,亦即此次修正後該條例將原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刪除,而於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以上開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與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互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因此,被告上揭受託代為保管槍、彈之所為,核應係分別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是被告受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因其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與單純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有所不同,依上說明,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所犯法條款項均同一,僅內容不同,故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僅論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寄藏子彈一罪論。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按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固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係因基於朋友間交情始同意代為受寄而觸犯法網,並未持所受寄之槍枝、子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實際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均具殺傷力,惟其中二顆因於鑑驗過程中已經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僅就鑑驗所餘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性質之子彈三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