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后: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受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於74年1 月11日以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在同年3 月18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警檢處字第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開釋解送矯正處分有案,違法羈押共67日,為此提起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係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冤獄賠償法則係針對因刑事案件遭受羈押之受害人,關於請求國家賠償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實,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雖經本院就該聲請案為實體審核後,於89年9 月21日以89年度賠字第85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二十萬一千元,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台覆字第44號決定書將原審決定撤銷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已據聲請人於本件所提聲請冤獄賠償狀載明屬實,復有本院89年度賠字第85號決定書影本、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44號決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駁回確定在案,現再重複為相同之聲請,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