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為私立中華中學同事,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中華中學器材室內,雙方因學生實習課材料問題發生口角,乙○○因此徒手抓起甲○○襯衫之衣領,致甲○○受有頸部紅腫2 乘1 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暨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乙種診斷證明書與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為私立中華中學同事,其係在該校擔任器材室之管理員,而告訴人當時係該校之老師,彼二人於9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中華中學器材室內,雙方因學生實習課材料問題發生口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真的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絕對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且我絕對沒有抓起告訴人襯衫之衣領,而告訴人所受之傷與我無關,我不知道他的傷是如何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敬豐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王敬豐於94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參閱94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是證人王敬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恩主公醫院急診乙種診斷證明書與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恩主公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病歷資料性質上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上開病歷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最主要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就學生實習課材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徒手抓起告訴人襯衫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2 乘1 公分之傷害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提出卷附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5 頁),而告訴人係向醫師主訴其係被人抓衣領而受有頸部紅腫2 乘1 公分之傷害一節,亦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94年度他字第1541號偵查卷第27 -31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均承認在彼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有一位工讀生王敬豐已在在該器材室內因而目睹全部之上情經過,但證人王敬豐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其有全程在場,然彼二人均沒有動手,被告並未有去拉告訴人襯衫衣領之情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第18頁),王敬豐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何恩怨,且其係在證人結文具結需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始為上開陳述,衡情證人王敬豐之證述應較客觀中立,比要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告訴人之證述,顯具有更高之可信性,足徵被告迭次辯稱其並未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拉告訴人襯衫衣領之行為,並非無稽。
㈡抑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頸部紅腫2 乘1 公分之傷害,然上開2 乘1 公分之傷害係面積極為微小之傷害,且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受有此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如何而來與係何人所造成,另病歷資料亦係記載告訴人係主訴其所受之傷害係被人抓衣領所致,惟亦無法得出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即為真實或就是被告抓其衣領之結論,故實難以憑前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證人即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曾到場關切之中華中學老師楊璦玲與丙○○二人,均在本院具結證稱其等未看到被告曾拉扯告訴人襯衫之衣領等情(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而上開二位證人係在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始到場,即其等二人並非係像證人王敬豐全程在場,易言之,證人楊璦玲與丙○○二人因未全程在場,故極有可能並未目睹全部事情發生之經過。參以,告訴人在本院結證略以:被告在拉扯告訴人襯衫之衣領時,告訴人曾對被告說你打打看喔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且因告訴人對於上開與被告之爭執有全程錄音一節,亦經告訴人結證無訛,告訴人並因此而提出錄音譯文與錄音帶為證,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前開錄音帶,錄音譯文之內容確與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一致,而楊璦玲與丙○○二人均係在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打打看喔」之後始到場關切,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本院鑑於證人楊璦玲與丙○○二人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全程在場,其等有關未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襯衫衣領之證述,固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本件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全程經過之工讀生王敬豐業已明確結證稱被告未有何拉扯告訴人襯衫衣領之行為,迭如前述,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依證人王敬豐之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謂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另錄音帶中固有告訴人曾說「你打打看喔」之言詞,然此亦無法推出被告當時確有拉扯告訴人襯衫衣領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曾有說「你打打看喔」之言詞,惟不能依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庸置疑。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傷害告訴人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私立中華中學同事,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中華中學器材室內,雙方因學生實習課材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抓起告訴人襯衫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之傷害,又以右手推著門柱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去上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對告訴人口出「他媽的」、「王八蛋」等語,且指稱告訴人曾說被告有砍告訴人之材料等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除本件之傷害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與刑法第308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此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爰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