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警方為求績效,而刻意串連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且聲請人在社會上尚有其他事情要親自處理,爰請求本院准許其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多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暨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且其有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將聲請人羈押(見本院95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回證)。
㈡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安全,使無辜之善良百姓飽受生命、財產之威脅,且如被告經審理後被認定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該等販賣毒品之罪嫌,亦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甚有戕害,足徵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實深具惡性,不宜輕縱,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且其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