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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二七─二三三號重型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因紅燈右轉民族西路口,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為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八八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平常均是伊兒子李柏毅在使用,伊問李柏毅,他表示並未經過該地,也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係警員記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係配合法制用語而對文字有所修正,或增加處罰之項目,就本件而言,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二七─二三三號重型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因紅燈右轉民族西路口,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紅燈右轉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據證人王添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八八九二一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一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七二一0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證人即警員王添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依其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王添福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以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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